(2015)夏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通莱得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莱得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侯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南通莱得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三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10635-8。法定代表人孙殿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绪超(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帅,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会亭镇崔楼村侯庄**号,身份证号4123261986********。原告南通莱得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因被告经营床上用品布料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当时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终止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00元及利息291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8‰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2014年3月14日侯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莱得福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圆整(52700.00),到2014年5月1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总款的千分之八递增侯帅(并加按手印)2014.3.14”。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7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总款的8‰递增。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面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床上用品布料业务往来,双方终止业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700元,被告侯帅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总款的8‰递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00元及利息291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8‰顺延计算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侯帅欠原告南通莱得福纺织品有限公司527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侯帅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1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根据原告陈述和原、被告在欠条上的约定,欠款利率应按月利率8‰进行计算,按照��款总额52700元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应为25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帅支付原告南通莱得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2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29.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下欠利息按照欠款总额月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侯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乔战坡人���陪审员张士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