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秋林与袁正、南昌金凯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56-1号申请执行人罗秋林,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秦建辉,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同心县。被执行人袁正,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南昌金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忠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金瀚盛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袁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罗秋林与被执行人袁正、南昌金凯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金瀚盛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5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袁正、南昌金凯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金瀚盛工有限公司支付罗秋林借款2325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86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953元,共计2384911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罗秋林与被执行人袁正、南昌金凯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金瀚盛工有限公司有另案正在诉讼阶段,该案件保全了宁夏金瀚盛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中保全了该公司的一套洗煤设备,为了实现保全标的物的最大价值,现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故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