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向浩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浩南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浩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62号罪犯向浩南。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邵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浩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向浩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含已赔偿的六千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四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向浩南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向浩南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向浩南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向浩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向浩南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向浩南在近两年中收到家属汇款12600元,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浩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