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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飞飞与贾晓清、陈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飞,贾晓清,陈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陈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一慧,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若男、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海。原告陈飞飞诉被告贾晓清、陈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一慧,被告贾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若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飞起诉称:被告贾晓清与被告陈瑞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贾晓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7日,被告贾晓清因其子出国需要押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2%。被告陈瑞海作为被告贾晓清的配偶,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贾晓清、陈瑞海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飞飞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陈飞飞之前与被告贾晓清系员工与老板关系。后原告离职。原告认识与被告贾晓清关系很好的朋友董东平。董东平表示被告贾晓清支付利息过硬,故通过董东平借款给被告贾晓清。利息按习惯是按月利率计算。被告贾晓清支付利息81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贾晓清因急需资金,原告暂时没有,故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刘勇转账给被告贾晓清。当时被告贾晓清同意以月利率1.2%计算。原告家庭并不富裕,其借款目的在于赚取利息,并非无偿或低利率收取利息。因被告贾晓清已支付利息8100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贾晓清、陈瑞海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贾晓清答辩称:原告陈飞飞及其配偶戴晓杰与被告贾晓清系朋友关系。被告贾晓清确实通过董东平向原告借款,本案两笔借款亦属实,但月利率分别为1%和1.2%不属实。借条上仅载明利率0.01和0.012,未明确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年底向被告贾晓清催讨利息时,被告贾晓清没钱,表示卡上有多少转多少给原告。被告贾晓清向原告陈飞飞支付的款项81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若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应以年利率计算。被告陈瑞海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贾晓清、陈瑞海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贾晓清、陈瑞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借据二份,证明被告贾晓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证(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4月7日)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戴晓杰、刘勇向被告贾晓清交付款项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转账凭证(2014年1月30日)一份,证明被告贾晓清向原告支付利息8100元的事实。被告贾晓清、陈瑞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晓清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陈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飞飞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晓清与被告陈瑞海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被告贾晓清向原告陈飞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据载明“注:利率0.01计算”。2014年4月7日,被告贾晓清向原告陈飞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据载明“利率以0.012计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贾晓清支付原告陈飞飞款项8100元。被告贾晓清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贾晓清向原告陈飞飞借款300000元,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两笔借款借据分别载明“注:利率0.01计算”和“利率以0.012计算”,虽未明确记载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结合民间借贷习惯及实践做法,借据载明的利率应为月利率。原告与被告贾晓清已约定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贾晓清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款项8100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贾晓清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贾晓清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晓清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晓清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夫妻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瑞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陈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晓清、陈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340元,由贾晓清、陈瑞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