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长宾与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宾,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许长宾,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四通路东铁路60线。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明,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宾诉被告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宾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明、侯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规定每月保底工资600元,原告先后在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及生产调度工作。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放假。期间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资。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失业金181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补发放假工资170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7781.61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属自动离职,不存在失业问题,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属于特殊工种,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年有4个月的带薪休假制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司机及调度工作,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停产放假至今。被告单位属于计件工作制度,是特殊工种。全年放假4个月,放假期间每月给付工资1000元。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及放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失业金1812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放假工资17000元、加班工资117781.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属特殊工种,每年放假4个月,上班期间规定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年4个月工作日,而在这4个月中也不是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因原告属于计件工作,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天气不好时休息也算上班,其实际工作时间无法计算。被告属于特殊行业,在吉林省范围内同类工种工作时间规定一致,原告要求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失业金的诉求,因被告单位于2012年11月份企业放假至今,且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失业金问题,其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放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由于被告承认放假期间给付工资,且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长宾与被告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吉达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长宾放假期间的工资1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辛 怀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