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开车带郭某某、付某、万某(均系未成年人)来到简阳市养马镇祥园宾馆,由被告人严某出资开房,四人入住该宾馆9501、9505号房间。期间,被告人严某与郭某某、付某在9501号房间内吸食了由被告人严某提供的毒品冰毒。2015年1月24日13时许,简阳市公安局养马镇派出所发警在该宾馆95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严某及郭某某、付某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了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及自制塑料吸毒工具一个。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10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入住信息,郭某某、付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严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郭某某、付某、万某、王某某、郭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对现场提取的毒品冰毒0.1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