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杭州合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桐庐骏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桐庐骏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99号原告杭州合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叶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瑛、侯英杰,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桐庐骏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民。原告杭州合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骏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57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89.9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以23061.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合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瑛、侯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骏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3061.75元的拉链,货款结算期限为收货三个月,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违约金。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201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应付款对账单,确认欠原告上述合同货款人民币23061.75元以及其他货款人民币2516元,共计人民币25577.7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每日千分之五下调为每日万分之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购物明细、产品销货单、应付款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应付款对账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下调为每日万分之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骏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合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77.75元、违约金人民币3689.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以2306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之十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保全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桐庐骏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