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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徐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徐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2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一层。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席美玉,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亮,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徐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美玉及被告徐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25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率和还款期次。此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4691.3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本金109374.98元,利息6781.41元,罚息8534.9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625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8%,被告逾期或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贷款逾期费、展期费、合同变更费、催收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若被告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开始连续逾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已经超过6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欠款金额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八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利息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角一分、罚息八千五百三十四元九角三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徐长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