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任师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岳xx,任师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岳xx之妻)黄xx,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岳xx之子)岳xx,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人任师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任师军之母)滕训雨,女,1952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无职业。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师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娟、岳志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娟、岳志刚,被告人任师军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滕训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任师军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黑HF22**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安区大队门前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岳xx(男,55岁)撞倒,造成岳xx当场死亡,任师军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师军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师军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岳xx在依法追究被告人任师军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任师军赔偿因被害人岳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57万余元。庭审中,被告人任师军供认犯罪,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早6时许,被告人任师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黑HF22**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安区大队门前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岳xx(男,55岁)撞倒,造成岳xx当场死亡,任师军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1日晚11时许,在兴安区峻德路一烧烤店内将被告人任师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xx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岳xx死亡时55岁,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丧葬费19,299.00元;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20年=391,9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00元,合计416,2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任师军供认,2014年12月21日凌晨2点我下班后与同事在峻德桥附近小吃部喝酒,5点多钟我驾驶黑HF22**号华普朗风牌轿车去南风井送人,返回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峻德消防队门前酒劲就上来了,逆向行驶到对向车道把行人撞了,我没停车往前行驶了100多米右转弯把车开进车库,我就到打更室睡觉去了。中午11点我起来后看见车前保险杠坏了,风挡玻璃碎了,我就害怕了,用大衣把车盖上了。下午我又出去喝酒,一直到被抓。2、证人范xx证实,2014年12月21日6点多钟,我和岳xx一起去单位上班,由西向东走到峻德消防队附近的道上时,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一辆轿车直奔我俩撞过来,我向后一闪躲了过去,把岳xx撞倒在路边的雪堆里,轿车没停又向西行驶了100多米右转弯跑了。3、证人姜xx证实,我与任师军是朋友关系,他在我家住两个月了。2014年12月21日早晨6点多钟,任师军是开车回来的,好像喝多了,车入库后就到屋里睡觉了。中午12点左右醒来就走了,当天下午2点45分他又打电话让我帮忙用大衣把他的车盖上,还问有没有人找过他?我去车库看到他的车已经被他用大衣盖上了。警察来后我才知道他开车肇事,车的前风挡玻璃和保险杠坏了。4、证人赵xx证实,2014年12月21日凌晨3点多钟,单位的十多个同事一起去峻德桥附近小吃部吃饭时,遇见同事任师军和另外两个同事也在那吃饭,我们就坐一桌了。任师军他们之前已经喝了酒,合到一桌后我们又喝了两瓶白酒,任师军喝了一杯白酒。早上6点多钟任师军开着他的银灰色轿车拉两个同事走的。5、证人黄xx证实,2014年12月21日早晨接近6点时我丈夫岳xx离开家去单位上班,6点钟我接到他同事范xx的电话称我丈夫被车撞了,我赶到现场时120急救车已经到了,岳xx倒在路边树下,已经停止了呼吸。6、(鹤)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55号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证实,根据法医尸表检验并结合案情调查,岳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7、黑骏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2175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黑HF22**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车身左前部、发动机舱罩左侧及前风挡玻璃左侧与行人岳xx发生过接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安区峻德消防队对面道路上。9、鹤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21号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xx无责任。10、书证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任师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师军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师军犯交通肇事罪正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岳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师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任师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岳xx因被害人岳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6,23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忠兴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代理审判员 索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耀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