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加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加勇,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加勇犯盗窃罪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泰姜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加勇于2014年5月间,采取用“T”型工具开锁等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海陵区和扬州市江都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2374.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加勇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采取上述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鹿鸣新寓*号楼***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2只、黄金耳环1对、黄金吊坠2只和黄金船锚2只,价值计人民币12658元。2、被告人蒋加勇于2014年5月13日,至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东街*号文鑫苑***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苹果IPAD1部、名达菲牌手表1只,价值计人民币7200元。3、被告人蒋加勇于2014年5月20日中午,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解放路城市花园***室被害人练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铂金钻石项链1根、铂金耳环1对、铂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3只、黄金手镯1只,钱物价值计人民币32516.56元。被告人蒋加勇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上述被盗钱物,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另从被告人处扣押“T”型号工具、锉刀、刮板各1把、手电筒2只、镊子2把、小钢板2片、铝条16根,随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耐克牌运动鞋、作案工具及被盗钱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蒋加勇作案时的穿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所盗钱物的外部特征情况。(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中午,其因事外出,下午4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客厅的木地板上有别人的脚印,主卧室有被翻动的迹象。经核查,被盗物品有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3日晚9时左右发现家中被盗,失窃苹果IPAD1部、名达菲牌手表1块等物品。苹果IPAD(编码DMRLX99KFX14)购买于2014年2月4日,价格4136元;名达菲手表购买于2012年12月1日,价格近1万元。(4)被害人练某、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发现家中被盗,失窃人民币4000元,票面为100元,每1000元一沓,共4沓;保险箱内失窃黄金手镯(龙凤镯)、项链、戒指、手链等,钱物价值计人民币48000元左右。其购买黄金手镯和耳环的发票及品质说明书同时被盗,品质说明书上有女儿练某甲的签名。(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于2014年5月到姜堰,被告人以吴某和瞿某的名字登记住宿。到姜堰后的次日中午,其与被告人至姜堰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称找朋友离开约半个小时。被告人当天穿着耐克牌运动鞋。(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加勇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陈某、练某分别于案发当日报警,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8)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加勇于2014年5月21日在扬州市江都区被抓获。(9)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从被告人蒋加勇处扣押被盗财物、作案工具、他人身份证及被告人作案时穿着的鞋子1双(蓝色白底,绘有“nike”标志),对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周生生牌黄金手镯包装盒、购货发票、品质说明书(上有购买人签名)未予扣押。(10)书证证明,证实练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与练某甲系父女关系。(11)书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物发还给相关被害人。(12)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有关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及相关被害人。(13)书证鉴定说明、证明等,证实泰州市人民银行姜堰支行对从蒋加勇处扣押的被害人徐某的金首饰进行了成色和重量鉴定。(14)书证发票、保证单、品质说明书(被害人陈某、练某提供)等,证实失窃物品购买的时间、价格。(15)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旅馆住宿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姜堰红星旅馆调取住宿记录,吴某、瞿某于2014年5月11日入住该旅店,5月13日退房。(16)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加勇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7)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8)手印鉴定书,证实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年对姓名为“蒋加勇”的刑事判决卷宗材料中所提取的指纹与本案被告人蒋加勇的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9)鞋印检验意见书,证实在被害人陈某家东房间地面上提取的鞋印和被告人蒋加勇所穿的耐克牌运动鞋鞋底拓印为同一种类的鞋底花纹所遗留。(2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王某从扣押的被告人蒋加勇的物品中辨认出其家中失窃的物品。(2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蒋加勇于2014年6月11日指认其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鹿鸣新寓*号楼***室盗窃作案的现场。(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三被害人家中被盗现场情况,并从被害人陈某家提取鞋印1枚。(23)被告人蒋加勇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归案之初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后仅供认在姜堰区姜堰镇鹿鸣新寓*号楼***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作案的事实,承认作案时穿耐克牌运动鞋,辩称未在泰州市海陵区和扬州市江都区作案,公安机关从其行李箱中扣押的IPAD、手表、黄金手镯等钱物是其个人所有,但对钱物的来源供述不一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加勇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加勇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盗取的财物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加勇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作案工具“T”型号工具、锉刀、刮板各一把、手电筒二只、镊子二把、小钢板二片、铝条十六根,予以没收。上诉人蒋加勇上诉称,其未在被害人陈某和练某家实施过盗窃。检察机关阅卷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蒋加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蒋加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蒋加勇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蒋加勇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盗取的财物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蒋加勇提出“其未在被害人陈某和练某家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练某在发现家中被盗后,均于当日及时报警,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编码、特征,与从上诉人处扣押的财物一致,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等书证亦证实从上诉人处扣押的财物系被害人所有。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家中提取的鞋印和上诉人蒋加勇所穿的耐克牌运动鞋鞋底拓印为同一种类的鞋底花纹所遗留,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取得,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和练某家中被盗系上诉人蒋加勇所为。上诉人蒋加勇对其辩解既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代理审判员 曲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