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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潘某某,住徐闻县。被告陈某某,住徐闻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4日生育了女儿陈某乙,2009年3月10日生育了儿子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欧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淡薄。2013年被告又无端殴打原告,原告精神受到打击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此后,双方没有联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陈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分割坐落在徐闻县和安镇后堀村的一块宅基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粤湛徐民结字090602524号《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和双方身份基本情况;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乙和儿子陈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2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10月4日和2009年3月10日分别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及儿子陈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较急躁,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怨恨被告,双方产��矛盾。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有时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这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改正。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男一女,是一个美满家庭,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张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道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