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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兰芬等诉杜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芬,毕志兰,张兰英,张兴明,杜雄,王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兰芬,女,1969年3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毕志兰,女,1945年5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兰英,女,1953年4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兴明,男,1955年10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昂洪光,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雄,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平,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未到庭)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凤镇青年路。代表人何良保,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兰芬、毕志兰、张兰英、张兴明诉被告杜雄、王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3月18日的庭审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丹凤镇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以下简称师宗财产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在4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张兰芬、毕志兰、张兰英、张兴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昂洪光,被告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亚自忠,被告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宗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在第一次开庭中告知庭审时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芬、毕志兰、张兰英、张兴明诉称,原告张兰芬系死者张文祥的亲妹妹,原告毕志兰系死者张文祥的亲大姐,原告张兰英系死者张文祥的二姐,原告张兴明系死者张文祥的二哥。张文祥生前无子女、无配偶,父母已经去世。2015年1月19日,被告杜雄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王永平的xx号“大众”小型轿车由泸西县前往昆明。途中,杜雄驾车每小时约63公里的速度行至石林县九石阿旅游专线雨胜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同向行走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张文祥相撞,致张文祥现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文祥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xx号“大众”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丹凤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被告师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雄、王永平连带赔偿287376元。被告杜雄辩称,首先,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该案不应于民事诉讼单独立案起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送到石林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将刑事诉讼审理完毕才能进行民事诉讼。其次本案当中涉及保险公司,我方当事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应扣减该笔费用;本案当事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永平辩称,肇事车辆xx号“大众”小型轿车虽属于王永平所有,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出事当天系王永平出借给杜雄使用,事故车辆本身并没有任何缺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前就向贵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保全,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告保全事故车辆的行为造成我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告解除对事故车辆的保全,否则我方将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师宗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杜雄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该在原告方总的损失额中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4、被告王永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明两份和张文祥的死亡注销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本案受害人张文祥已经死亡以及四原告系受害人张文祥的近亲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杜雄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户口簿登记的信息,受害人张文祥的职业为粮农。被告王永平质证后认为居民户口本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而同时在当天又对张文祥登记注销,故对户口簿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王永平的辩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张文祥2007年1月24日登记的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同时证实被告杜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文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xx号“大众”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永平。被告杜雄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在车辆通行道行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属于同等责任,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永平质证认为交通事故书不能证实肇事车辆有问题,故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一定程序和专业技术作出,尽管受害人在行车道上行走,但该事故是行人与机动车相撞,之所以确认受害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部门已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3、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三份;2012年1月到2015年1月18日企业职工工资表;张文祥企业工资说明书一份。证实死者张文祥自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上班的事实。被告杜雄质证后对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三性”无异议;关于劳动合同书,体现出受害人与对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受害人劳动合同有期限,只是签到2013年,不能证实2013年以后受害人还在上述工厂劳动;对发放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受害人张文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永平质证认为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营业执照自2013年以后就没有检审,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已经过期,对于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书三份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文祥没有与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关联性”;关于企业职工工资表,除被告杜雄的质证意见外,仅有2个月的工资表中有受害人张文祥的签字,其余均没有。并且职工工资表属于机打,没有出纳或者老板的签字,工资说明与工资表存在矛盾,故我方不予认可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属于国家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证照,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三性”予以采信。关于四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份,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形式,可以证实受害人张文祥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与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而不能证实死者张文祥从2013年1月1日之后是否仍与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具有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至2014年12月1日,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属于机打表格。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从2014年始厂里解除劳动制,受害人以临时工的形式继续在厂里上班。关于工资说明书,可证实受害人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受害人领取工资的情况,但在没有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证实受害人张文祥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被告杜雄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受害人发生事故时行走在车行道内,杜雄仅是每小时63公里行驶,双方违法程度相当,不应认定为主次责任。2、收据一份。证实杜雄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死者丧葬费25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杜雄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被告杜雄与受害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举证目的。被告王永平对被告杜雄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正本一份。证实被告王永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及被告杜雄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杜雄驾驶xx号“大众”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永平)由泸西县前往昆明。途中,杜雄驾车每小时约63公里的速度行至石林县九石阿旅游专线雨胜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同向行走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张文祥相撞,致张文祥现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文祥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文祥生前父母已故,无配偶及子女。其在世的直系近亲属有大姐毕志兰、二姐张兰英、二哥张兴明、妹妹张兰芬。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后,被告杜雄垫付了受害人张文祥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肇事车辆某甲号大众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甲号大众小型轿车在师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师宗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张文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杜雄超速及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所致,受害人张文祥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雄承担80%的责任,由受害人张文祥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确立了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的身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标准进行计算,从立法宗旨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今后收入减损的一种赔偿。而未来收入的多少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张文祥虽然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一直与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签订有劳动合同,石林县发昌煤焦福利加工厂坐落于我县圭山镇镇政府所在地海邑,受害人张文祥工作、居住、生活在石林县海邑,该镇普遍以农业生产为重点,因此聚居该区域的居民普遍为农村居民,结合受害人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均为圭山镇,并且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在福利企业的实际及收入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文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被告较为公平。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杜雄与王永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庭审中,经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永平出借给杜雄使用,被告王永平没有在因出借所有车辆的行为中受益,且所出借的车辆不存在引发事故原因的缺陷,借用人也具有驾驶资质,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永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张文祥不幸死亡确实给原告的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雄在受害人死亡后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5000元,虽已经超过法定的丧葬费,但在双方当事人属于自愿并已实际支付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杜雄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及丧葬费24498.5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尽管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庭审中四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受害人张文祥死亡后,在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兄弟姐妹,处理受害人的后事必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据此,原告因其亲属张文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误工费4200元共计161518.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6151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1518.50元,由被告杜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214.80元,扣减杜雄之前垫付的34498.50元,被告杜雄还应赔偿四原告6716.30元。三、驳回原告对王永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7261元,减半收取3630.5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1630.5元,被告杜雄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