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70-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叶子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刚,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宁夏金谷拍卖行对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抵押于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的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汽车修配装潢城***号楼***号房、***号楼***号房、位于贺兰县纬一路以北宁夏农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哈拉里城***、***的房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依法进入变卖程序。2015年4月9日,申请人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愿意以变卖价格依次为1054706元、711550元、669022元、794326元,共计3229604元接受上述四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汽车修配装潢城***号楼***号房、***号楼***号房、位于贺兰县纬一路以北宁夏农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哈拉里城***、***房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汽车修配装潢城***号楼***号房、***号楼***号房、位于贺兰县纬一路以北宁夏农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哈拉里城***、***的房产归申请人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时起转移。三、申请人宁夏鼎盛轩典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