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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勋,男,汉族。2010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至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勋两次在自己的车内容留孔明、石某峰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李某勋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勋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勋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勋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勋将其所有的黑BKF1**号黑色轿车停在克山县北加油站往古北方向四五里处,在其车内容留石某峰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1日凌晨1点钟,被告人李某勋开车接到孔某、石某峰后再次将车停在克山县北加油站往古北方向没人处,在自己的车内容留孔明、石某峰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勋于2010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石某峰冰毒1小袋。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孔明、石某峰、李某勋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给予石某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的处罚。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孔明强制戒毒二年。6.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0)廊广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勋于2010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于2010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释放后现实表现一般。(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峰、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石某峰在李某勋车内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1日凌晨1点多,石某峰与孔某在李某勋车内吸食冰毒。(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勋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及孔明辨认出刘振平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勋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