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志让、甘秀芳与杨易庚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让,甘秀芳,杨易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志让,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甘秀芳,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杨易庚,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杨志让、甘秀芳诉被告杨易庚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让、甘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易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让、甘秀芳诉称,原告在XX上坝河边种植桉树,因砍伐桉树后须途径水圳及乡村公路。2012年12月30日,村干部杨宝界趁原告不在XX,带着一帮人到水圳现场将已经填好的水圳挖开,原告马上报警,但人已经散去。第二天上午原告回到水圳现场,村中有人陆续到场,并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伙食费、烟钱2210元及维修水圳押金5000元。当时被告声称,不给钱就不让通过,拖一天就多付一天的钱。当天晚上,原告到被告家里把押金5000元(已退回)及误工费1680元交给了被告并写下了收条,另外530元是支付的餐费及烟钱。中午12点原告向XX镇张书记反映情况,书记叫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场,但是下午5点多维稳中心黄永潜主任打电话说他们放假,要上班才办事。水圳是属于XX集体,原告是其中村民,在不影响任何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此通过,谁都无权阻拦。为此事,原告曾先后向县、市、省三级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要求处理未果,并产生交通、住宿、伙食和误工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221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4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票、餐费、打印费,拟证明原告去上访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所花的车费。2、收据,拟证明被告非法要原告的钱。3、误工费,拟证明原告方因此事所花费的时间而造成的误工。4、邮寄省公安厅信件特快专递,拟证明原告寄相关的材料到省公安厅。被告杨易庚未答辩亦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XX上坝河边种植桉树,因砍伐桉树后须途径水圳及乡村公路,原告在交给被告1680元的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的维修水圳押金后(已退回),被告才允许原告在此经过。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让原告经过集体的土地并收取其相关费用是非法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221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4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易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收取原告1680元的伙食费、误工费后,被告才允许原告在水圳经过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1680元的伙食费、误工费的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非法行为,其所收取原告的1680元也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返还其餐费53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餐费收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到英德市公安局、清远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和英德市检察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497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易庚返还原告甘秀芳、杨志让人民币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秀芳、杨志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易庚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志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