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滨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杭州滨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尚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志宏。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森。原告杭州滨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松公司)诉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副本材料和传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松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采购空调一批(2012年6月20日——2013年7月12日交付),前期空调款一直未付清,拖欠达两年之久。尾款金额130000元整,今年9月写欠条一张余额空调尾款130000元整,中途也写过承诺书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公告费。被告浙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滨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3、送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浙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付人民币65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