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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富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富祥,张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金富祥,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弛,男,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金富祥为与被告张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富祥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25分许,在上海市剑河路进清池路北约1米处,被告张弛驾驶的赣L398**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0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76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张驰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商业险赔付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7月8日10时25分许,在上海市剑河路进清池路北约1米处,被告张弛驾驶的赣L398**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三角韧带断裂。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赣L398**系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2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以下保险范围内的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51,7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张驰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赣L398**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到庭各方确认的残疾赔偿金51,7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经审核,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57,083.9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18.50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不再另行打折)。(4)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关于护理费,确定为4,950元(750元+40元/天×105天)。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61,015.35元(已扣除10,000元)及21,229.59元,被告张驰应在保险范围外赔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富祥人民币71,015.4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61,0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富祥人民币21,2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驰应赔付原告金富祥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富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8.05元,由被告张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