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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龚仲珍诉被告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仲珍,周杰,周成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龚仲珍,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成平,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三层1号。负责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帅月,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仲珍诉被告周杰、周成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周杰,被告周成平,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仲珍诉称:2014年2月17日10时58分,周杰驾驶其父亲周成平所有的川QK30**小型普通客车从宋家往李庄方向行驶,途经李宋路5公里时,与同向行驶由龚仲珍驾驶的电瓶两轮车相撞,造成龚仲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川QK30**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各项损失计64872.40元,包括续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将误工费增加为19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杰、周成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周成平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5825.60元、生活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对续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只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没有提供亲属关系和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过高。电瓶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为600元,应以保险定损为依据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0时58分,周杰驾驶川QK30**小型普通客车从宋家往李庄方向行驶,途经李宋路5公里时,与同向行驶由龚仲珍驾驶的电瓶两轮车相撞,造成龚仲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龚仲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龚仲珍受伤后,被送到宜宾蜀南医院急诊,支出急诊检查费134元(由被告周成平垫付)。当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医嘱有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有好转出院,保护下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摄片至骨折愈合,于2014年5月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8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691.62元(由被告周成平垫付)。被告周成平还向原告龚仲珍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元。龚仲珍驾驶的电瓶两轮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6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龚仲珍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仲珍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龚仲珍交通事故伤出院后需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5500元为宜。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龚仲珍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龚仲珍门诊随访复查,其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川QK30**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成平所有,事发时由其儿子即被告周杰驾驶。周成平为该车向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龚仲珍属农业家庭户口,平时除从事农活外,还在外打零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杰的驾驶证和川QK30**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川QK30**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龚仲珍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周成平垫付生活费票据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仲珍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川QK30**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被告周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周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杰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龚仲珍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据原告急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支持为15825.62元。2、原告请求的续医费,为减少诉累,参考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为5500元。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实际住院天数80天,支持为1200元(15元/天×80天)。以上1-3项计22525.6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内赔付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525.6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共8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考当地农村居民收入,可按其提出的60元/天计算,支持为5220元。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8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考虑每天50元,支持为4000元。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据重新鉴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支持为15790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10%)。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支持为3000元。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对本院采信的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据,对该请求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以上4-9项计2881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的11万元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11、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支持为6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综上,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应理赔计51935.62元;被告周成平已垫付医疗费15825.62元、生活费1300元,计17125.62元;抵扣后,由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公司向原告龚仲珍赔付34810元,向被告周成平理赔垫付费用1712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被告周成平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龚仲珍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计3481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被告周成平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周成平理赔其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计17125.6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