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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1127东旭诉怡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袁智斌委托代理人苗阔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DX-XSZX201305-017的《合同书》,其封页注明“项目名称:郫县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10日,经核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24004元,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扣除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280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完工后拒不进行竣工验收,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212803.8元(已扣除质保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怡安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需要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没有按图施工,且工程质量未达到相应要求,导致被告不能组织竣工验收相关工作,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并未提供其所做工程量的结算资料,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原、被告所签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并未纳入被告总包的“郫县城市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第一包)成灌快铁桥墩装饰工程”的招投标及签约范围,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与被告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怡安公司与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标单位被告承包郫县城市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第一包)成灌快铁桥墩装饰工程,签约合同价2521788元,工期为55日历天。2013年5月9日,被告与成都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东旭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签订了《合同书》,将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封面载明“项目名称:郫县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合同包干价按原告的工程任务内容,经建设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原告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下浮10%作为合同包干价。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表,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造价机构审核,按审计结算价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审定价格的5%)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已经完工。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完成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移交工作及郫县投管中心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工作的催促函》,载明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完工,要求原告就其负责的工程进行交付工作及完成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复函,被告方员工XX霞签收了该函,该函载明:原告在2013年5月完成了该工程,原告多此催促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完成移交工作,郫县投管中心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工作原告已经在办理中。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市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光彩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224004元,被告方XX霞在该竣工结算总价的授权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004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载明:一、原告承建的“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属建设单位新增工程内容,并未纳入被告总包的“郫县城市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第一包)成灌快铁桥墩装饰工程”的招、投标及签约范围,且建设单位之间未与被告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报送的工程竣工及结算资料;三、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支付时间约定为按建设单位对应原告工程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到被告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约定笔录转账支付给原告;四、即使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资料完备及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224004元,律师函催收的是工程全款,没有扣除质保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总包的郫县城市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第一包)成灌快铁桥墩装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也进行了审计结算。另查明,成都东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施工合同、合同书、双方往来函件及律师函、复函、竣工结算总价、公司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旭公司与被告怡安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约由原告专业分包定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其总包的成灌快铁装饰工程内容不包括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内容,且建设方也未与被告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的总包合同范围之外内容,在未得到建设方的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将成灌快铁桥墩光彩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该行为是作为总包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自愿行为,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实际为被告总包工程成果的一部分,被告应当向就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内容不在被告的总包合同内,也就不在总包合同的价款审定范围内,那么合同中约定合同包干价为“经建设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原告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下浮10%作为”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后的约定,应当视为对合同价款和支付实际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城市门户形象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光彩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即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24004元达成了补充协议,本院对该价款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主张,由于原告提供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803.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即应付款。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的抗辩理由,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28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