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宏海与张莲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海,张莲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董宏海。委托代理人叶容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莲英。原告董宏海诉被告张莲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容华、被告张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宏海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原告前妻,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现原告作为承租人对上述房屋行使居住使用权,却遭到被告的妨碍,原告多次报警并经居委协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原告对系争房屋行使居住权的妨碍。被告张莲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妨碍,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系争房屋是被告1996年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的使用权房屋,承租人是原告,房卡上登记了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的名字。系争房屋有一大一小两间房,小房间不到10平方米,大房间15、16平方米。起初系争房屋内只有原、被告二人的户口,2000年左右原告强行将其女儿户口迁入,因原告父女二人与被告发生过冲突,二人就搬出去居住至今没有回来。如果判决原告住进系争房屋,被告只同意原告住小间,但原告女儿的户口要迁走,或者两套房屋卖掉,由两人平分售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原告女儿患病并常有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发生,被告对此难以忍受,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原告遂携女儿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多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双方离婚,系争房屋未作处理。系争房屋有16.60平方米、10平方米两个房间,根据2008年4月30日颁发的《上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附注处载有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的姓名。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在原告能否入住系争房屋问题上产生争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承租人这一事实已由《上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佐证,原告据此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利。但从双方离婚经过来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产生较大矛盾和争执,自行解决未果,原告才另居他处至今。现双方已经离婚,再共同居住于同一房屋内于情于理均属不妥,如原告再住回系争房屋显然不仅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反而可能激化矛盾,不符合原、被告各自的根本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对入住系争房屋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居住权益给予经济补偿,结合系争房屋所处区域内同类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补偿原告居住权益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提出的其他房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分割系争房屋出售款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宏海要求被告张莲英排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居住权妨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补偿原告董宏海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