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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文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振,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振与购毒人员卢某健在电话中约好于2014年11月30日23时左右在四会市贞山区帝景酒店威尼斯酒吧门前交易毒品,李某振以每小包“K粉”一百元、每粒摇头丸5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健两小包“K粉”和两粒摇头丸,共获赃款300元,两人刚实施完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振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两包,净重3.9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粉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21.02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在购毒人员卢某健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两包,净重1.4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粉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0.99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振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振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购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根据朋友的要求拿毒品给卢某健,没有收钱,现场在自己身上搜获的300元人民币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振与购毒人员卢某健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后,于2014年11月30日23时左右在四会市贞山区帝景酒店威尼斯酒吧门前交易毒品,李某振以每小包“K粉”一百元、每粒摇头丸5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健两小包“K粉”和两粒摇头丸,共获赃款300元,两人刚实施完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振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两包,净重3.9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粉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21.02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在购毒人员卢某健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两包,净重1.4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粉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0.99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振的个人详细资料,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在四会市贞山区帝景酒店威尼斯酒吧门前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振。(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振与购毒人员卢某健在2014年11月30日多次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李某振被关押进看守所时身上有擦伤,其他正常。2、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和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振身上搜获疑似毒品K粉两包,摇头丸81粒,300元现金;扣押购毒人员卢某健身上疑似毒品K粉两包,疑似毒品摇头丸两粒。李某振、卢某健对上述被扣押物品进行辨认,均无异议。3、鉴定文书肇公(司)鉴(化)字(2014)15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李某振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两包,净重3.9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粉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21.02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在购毒人员卢某健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两包,净重1.4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粉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0.99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已通知李某振、卢某健。4、证人的证言(1)证人卢某健的证言:在2014年11月30日约20时左右,我用手机号1343245****联系1521845****购买了两粒摇头丸和200元K粉,并约定在四会市帝景酒店威尼斯酒吧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当我到达指定地点后,我就给了对方300元,对方男子交给我两小包白色粉末和一包两粒红色颗粒。交易完成准备离开现场被公安查获。经辨认,卢某健辨认出李某振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陈某周的证言:11月30日23时许,我看见我朋友“阿振”在四会贞山区帝景酒店威尼斯酒吧门口附近与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那名男子给了“阿振”300元,“阿振”给了两小袋K粉和两粒摇头丸他。他们刚交易完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经辨认,陈某周辨认出李某振就是向他人贩卖毒品的阿振。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振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30日23时左右,我接到电话对方说要向我购买两百元K粉和两粒摇头丸,并约在四会市贞山区帝景酒店威尼斯酒吧门前交易毒品,我去到后以每小包“K粉”一百元、每粒摇头丸5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一名男子两小包“K粉”和两粒摇头丸,对方就给了我300元,刚实施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辨认,李某振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是卢某健。经现场指认,李某振指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方位于四会市贞山区帝景酒店威尼斯酒吧门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振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振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根据朋友的要求将毒品给卢某健,并没有收取毒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办案人员先后四次讯问时,均一直稳定供述其向卢某健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且有购毒人员卢某健、现场目击证人陈某周的证言予以证实,另被告人李某振对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两包(净重3.9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粉红色圆柱形固体一包(净重21.02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也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振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包括查获的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即氯胺酮共5.39克,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共22.01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李某振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振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振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3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