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与袁秀梅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李文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业主:吴朋森,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芬,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秀梅,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圣尧,男,200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贵岩,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芹,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以下简称吴记干果店)与被申请人袁秀梅、金圣尧、金贵岩、李文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记干果店(吴朋森)申请再审称:(一)吴记干果店于2010年就不营业了,营业执照也到期了,2011年5月将店面租了出去,金玉喜死亡与吴记干果店从时间上不搭边。(二)金玉喜没有在吴记干果店干过一天活。(三)事发后,吴朋森垫付医疗费和去他家谈都是替岳父去的,由于岳父当时不在家,吴朋森作为女婿出面处理并不为过,不能因此就认定与吴朋森有劳动关系。(四)有证人可某某证明金玉喜死亡的场所不是吴记干果店。本院认为:(一)吴记干果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本案虽然没有金玉喜与吴记干果店形成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但从袁秀梅等人举出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和吴记干果店售货纸袋标识等证据,以及吴记干果店业主吴鹏森主动为金玉喜支付医疗费,事后,吴鹏森到袁秀梅家里提出给付三万元了事的事实,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条,证明金玉喜与吴记干果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原审中袁秀梅等人举证的吴记干果店售货纸袋,上面明确标识吴记干果店存在三个店,其中一店是北京路松北二区市场路口20米处、二店是吉林市天津街批发市场食品门门前、三店是吉林市天津街批发市场鞋城门门前,金玉喜发病于天津街干果摊位,综合上述证据与视频资料内容显示的吴朋森为解决金玉喜死亡问题与袁秀梅进行协商赔款的事实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吴记干果店二店仍在营业经营。原审中吴记干果店举证的吴记干果店出租、出兑合同不足以证明吴记干果店已不经营。(三)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吴记干果店向本院提交盖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珲春街工商所公章的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吴记干果店已经被注销。该《通知书》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且即使吴记干果店被注销,业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通知书》不能成为金玉喜与吴记干果店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吴记干果店所称金玉喜是为吴记干果店业主吴朋森的岳父张永顺帮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吴记干果店(吴朋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船营区吴记干果店(吴朋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