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王旭琴、王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王旭琴,王银华,胡建洪,陈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君星。委托代理人何和谦。委托代理人任丽东。被告王旭琴。被告王银华。被告胡建洪。被告陈爱玲。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王旭琴、王银华、胡建洪、陈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琴、王银华、胡建洪、陈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胡建洪、陈爱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双林颐园41幢1单元801室的房产及被告陈爱玲享有的义乌市赤岸镇大乔路2号楼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第三、四被告系保证人。2014年7月31日,第一、二被告因购买日用百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第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4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满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三、四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62.45元及利、罚息124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旭琴、王银华、胡建洪、陈爱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第三、四被告在申请书的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8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第三、四被告自愿为���一、二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62.45元及利、罚息12480元,第三、四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92062.45元及相应利、罚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三、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琴、王银华、胡建洪、陈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琴、王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92062.45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的利、罚息为12480元,之后的利、罚息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建洪、陈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保全费2543元,由被告王旭琴、王银华、胡建洪、陈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