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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锦明与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杨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80号之一503号。法定代表人:陈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小良,住广东省云浮市运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明亿”)于2004年3月31日经登记依法成立,其注册资本为640万元,其中陈楚出资236.8万元、陈晶昌出资32万元、陈国祯出资64万元、被上诉人杨锦明出资307.2万元。2005年12月16日,上诉人广州明亿的股东陈楚、陈晶昌、陈国祯及被上诉人杨锦明共同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如下:1、各股东除按注册资本注资外,应按注册资本比例追加投入公司资金640万元,该640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其中股东陈楚追加出资236.8万元,陈晶昌追加出资32万元、陈国祯追加出资64万元、被上诉人杨锦明追加出资307.2万元;2、经股东会同意确认陈楚在2005年10月31日前投入公司资金836万元,其中投入公司注册资本236.8万元,资本公积236.8万元。同意并确认代陈国祯出资投入公司资本公积64万元及偿还被上诉人杨锦明代陈国祯出资的注册资本64万元。四项合计应出资601.6万元,余下234.4万元转作公司借款;3、陈晶昌应出资注册资本32万元、资本公积32万元,共投资64万元。该64万元应在各股东同意确认的其在2005年10月31日前投入公司的资金64万元中折抵;4、被上诉人杨锦明应出资注册资本307.2万元、资本公积307.2万元,共计614.4万元。该款项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汇入上诉人广州明亿公司账户上(或汇入原广州市新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户上);5、各股东按约定投入的资金,扣除按规定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超出部份作公司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6、陈楚共投入公司资金836万元,减除应折抵款601.6万元,公司应向陈楚借款234.4万元,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7、被上诉人杨锦明应投入1200万元,扣除按规定出资的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共614.4万元,余下585.6万元为公司向杨锦明借款,利息从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公司借款部份在不影响广州市天河区长泣村工业区库房工地用款的情况下,逐步投入,并在该大楼竣工前投入完毕);8、如以后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的,各股东应按出资比例继续增加资金,该继续增加的资金为公司向各股东借款,按年息12%计算利息;9、公司向各股东的借款本息,在公司资金周转许可时按各股东的借款比例偿还,偿还各股东的借款本息后,各股东才按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支付红利等。2006年11月28日,上诉人广州明亿的全体股东陈楚、陈国祯、陈晶昌及被上诉人杨锦明共同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1、由2006年12月1日开始,各股东新投入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2、同意公司有利润收入或其他收入时,先还2006年12月1日后的公司借款及本金。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广州明亿的全体股东陈楚、陈国祯、陈晶昌及被上诉人杨锦明共同在《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6日至2007年4月5日期间汇入的注册资金及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被上诉人杨锦明在《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上确认10418448.78元往来借款包括了2005年12月23日“代支陈国祯入注册资金,已由陈楚代陈国祯偿还(详见还款证明书)”的64万元。同日,上诉人的全体股东陈楚、陈国祯、陈晶昌及被上诉人杨锦明共同在《2007年8月31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账簿明细调整后实际余额交接表》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广州明亿的其他应付款包括被上诉人杨锦明的长期借款3072000元、陈楚的长期借款2368000元、陈国祯的长期借款640000元、陈晶昌的长期借款320000元、被上诉人的往来借款10418448.78元、陈楚的往来借款5905643元。2007年12月25日,开平市明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明亿”)向上诉人支付款项20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杨锦明及上诉人广州明亿均确认:该20万元款项为广州明亿向杨锦明的借款。200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杨锦明与蓝美南共同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原出资3072000元中的192000元转让给蓝美南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杨锦明与蓝美南及上诉人广州明亿股东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1月2日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显示,上诉人广州明亿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640万元,其中陈楚出资288万元、蓝美南出资32万元、李福荣出资32万元、被上诉人杨锦明出资288万元。2009年11月3日,蓝美南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92000元及相应的资本公积金192000元,被上诉人杨锦明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两张。庭审中,被上诉人杨锦明与上诉人广州明亿共同确认:双方同意在上诉人广州明亿应偿还款项中扣减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款项6069649元。2012年6月5日,上诉人广州明亿的会计吴玉明作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一份,载明:“兹有2012年5月31日止,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并附明细表)一、欠杨锦明款:合7733046.47元。其中1、本金2977826.78元。2、利息4755219.69元。二、欠陈楚款:合计金额4584478.6元。其中1、本金1191468元。2、利息3393010.6元。以上数据核对正确后签字盖章。”上诉人及其全体股东陈楚、蓝美南、李福荣及被上诉人共同在对账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前述该对账表所附的《2007年至现在公司还杨锦明往来款记录表》显示:原借款总额为10618448.78元,经多次还款(最后一次在2011年7月1日),尚欠应按照月1%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977826.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明亿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在扣除其还款并抵扣了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款项606964.9元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往来借款2977826.78元。被上诉人杨锦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广州明亿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398452.65元给被上诉人杨锦明;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广州明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锦明与上诉人广州明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广州明亿借款后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杨锦明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的长期借款金额的问题。第一、根据上诉人广州明亿在2005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被上诉人杨锦明按照认缴资本金额追加投入上诉人广州明亿的3072000元资金为资本公积,超出资本公积的款项才算借款并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072000元款项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长期借款;第二、被上诉人杨锦明在2009年11月3日从股权受让人蓝美南处收取了192000元出资的转让款192000元及相应的资本公积的转让款192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1月3日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金额为2880000元;第三、虽然被上诉人杨锦明在2005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在上诉人广州明亿资金周转许可时,上诉人广州明亿按各股东的借款比例向包括被上诉人杨锦明在内的股东偿还借款,但该约定并未改变借款属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杨锦明可以随时主张,上诉人广州明亿无理由以资金不许可而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关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四、被上诉人杨锦明主张的2880000元款项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故被上诉人杨锦明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被上诉人杨锦明以起诉方式向上诉人广州明亿主张还款,则上诉人广州明亿应当及时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州明亿至今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长期借款为2880000元。关于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金额问题。第一、上诉人广州明亿的全体股东陈楚、陈国祯、陈晶昌及被上诉人杨锦明于2007年8月23日在《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上共同签名确认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金额为10418448.78元,且包含了2005年12月23日“代支陈国祯汇入注册资金,已由陈楚代陈国祯偿还(详见还款证明书)”的64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第二、根据上诉人广州明亿及其全体股东陈楚、蓝美南、李福荣及被上诉人杨锦明于2012年6月5日共同确认的《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的附件《2007年至现在公司还杨锦明往来款记录表明细汇总表》显示,截止2008年8月1日,被上诉人杨锦明与上诉人广州明亿之间发生的短期借款总额为10618448.78元,该金额与各方于2007年8月23日在《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上确认的短期借款金额10418448.78元刚好相差2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包括了被上诉人杨锦明主张的2007年12月25日的20万元;第三、上诉人广州明亿及其全体股东陈楚、蓝美南、李福荣及被上诉人杨锦明于2012年6月5日共同在《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上签名盖章,并确认该表附有的明细表,现被上诉人杨锦明对该对账表及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详尽的付款及收款证据推翻该对账表,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四、根据各方共同确认的《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及其附件《2007年至现在公司还杨锦明往来款记录表明细汇总表》显示,上诉人广州明亿向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原为10618448.78元,经上诉人广州明亿陆续偿还,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止,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本金为2977826.78元,利息为4755219.69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五、根据被上诉人杨锦明与上诉人广州明亿在2007年8月23日在《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上的确认,被上诉人杨锦明在2006年12月1日之前出借给上诉人广州明亿的短期借款超过了2977826.78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州明亿已经偿还了2006年12月1日之后的全部短期借款及2006年12月1日之前的部分短期借款,认定《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所确认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2977826.78元发生于2006年12月1日之前;第六、根据上诉人广州明亿在2005年12月16日及2006年11月28日的股东会议的确认,在2006年12月1日之前的借款按月息1%计息,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的借款按照月息2%计息,故上诉人广州明亿对于尚欠的发生于2006年12月1日之前的短期借款2977826.78元,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短期借款本金为2977826.78元,利息为4755219.69元。关于被上诉人杨锦明要求上诉人广州明亿偿还长期借款的本息的问题。承前所述,上诉人广州明亿至今尚拖欠被上诉人杨锦明未约定期限及利息的长期借款2880000元,上诉人广州明亿在被上诉人杨锦明提起诉讼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向被上诉人杨锦明支付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杨锦明请求上诉人偿还长期借款28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理(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锦明主张超出该部分的长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杨锦明要求上诉人广州明亿偿还的短期借款本息的问题。承前所述,上诉人广州明亿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短期借款本金2977826.78元及利息4755219.69元,且双方约定应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故被上诉人杨锦明要求上诉人广州明亿偿还短期借款本金2977826.7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755219.69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锦明主张超出该部分的短期借款本息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虽然上诉人广州明亿的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资金周转许可时按各股东的借款比例偿还公司向各股东的借款本息,但该决议并未改变款项为未约定期限借款的性质,且其他股东亦可以同时循法律途径要求上诉人广州明亿还款,故上诉人广州明亿有关约定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锦明偿还长期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二、上诉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锦明偿还短期借款本金2977826.7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755219.69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杨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90元,由被上诉人杨锦明负担276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550元。上诉人广州明亿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对资本公积288万元款项的定性存在错误,直接将288万投资款定性为未约定借款期限的长期借款,并需要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288万元虽名为“资本公积”实为被上诉人根据股东会决议追加的出资,属于公司资本已转化为公司所有,不应返还。(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证据《2005年12月16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05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均被双方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的法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应以股东会议决议为准。各股东对追加投资、借款的定性和约定均应以此份文件为准。(二)2005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明确说明:“各股东除按注册资本注资外,还应按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追加投入公司资金共640.00万元,该640.00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具体每个股东的出资应为:杨锦明按注册资本比例出资人民币370.20万(后变更为288万),出资比例为48%,第五条“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及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长泣村工业区库房工地办公室签订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各股东应出资注册资本额的约定,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及折抵情况:3.杨锦明应出资注册资本307.20万元、资本公积307.20万元,共614.40万元。”第六条:“公司向各股东借款:2.杨锦明应投入1200.00万元,扣除按规定出资的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共614.40万元,余下585.60万元为公司向杨锦明借款,利息从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由上可见,《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五条均在说明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按比例追加投资的问题,杨锦明汇入资本公积的307.20万元就属于股东按比例追加的投资,不是借款。第六条将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单独列出,并再次强调了“扣除按规定出资的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共614.40万元,余下585.60万元为公司向杨锦明借款,”就是为了区别借款与之前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只有第六条列明的585.60万元才是借款,其他均为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及追加投资,不属于借款,此点应无任何争议。(三)各股东对公司追加的出资与向公司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一审法院对“288万”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追加的投资虽没有经工商局注册,但它与工商局注册是同等的适用公司法。股东不得随意抽逃资金。随意抽逃,不仅会侵犯其它股东合法利益,还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根据上诉人在2005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被上诉人按照认缴资本金额追加投入上诉人的3072000元资金为资本公积,超出资本公积的款项才算借款并计息,故本院认定该3072000元款项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长期借款;”既无书面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直接规定的依据,甚至288万因“被上诉人按照认缴资本金额追加投入上诉人的3072000元资金为资本公积,超出资本公积的款项才算借款并计息”与法院认定的“3072000元款项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长期借款”并无任何因果逻辑关系,故,一审法院对288万元的定性错误,该288万为股东追加投资,股东无权要求返还。二、被上诉人2977826.78元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直接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一)2012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在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公司向各股东借款的偿还计划:公司向各股东的借款本息,在公司资金周转许可时按各股东的借款比例偿还,偿还各股东的借款本息后,各股东才按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支付红利。”(二)上诉人现在尚未达到还款的条件,主要因被上诉人名下公司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欠租导致上诉人经营存在严重困难。至2013年8月6日,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569463.59元((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37号判决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至今仍不能执行到位。而该公司股东为被上诉人(持股90%)、被上诉人妻子(持股10%),被上诉人一方面利用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租金,另一方面却要求上诉人还款,存在明显恶意。(三)即便上诉人有一定还款能力,也不能全部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而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按各股东的借款比例偿还,”至今,上诉人尚欠其他股东陈楚短期借款本金2347668元,短期借款利息4615352.53元;蓝美南利息115269.14元;李福荣利息78708.42元。三、一审法院漏查被上诉人承诺承担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欠租导致利息的重要事实,漏算2012年6月1日后应抵销的利息,直接按照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判决,导致上诉人承担了更多利息,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款利息增加的处理意见》(见上诉人证据13)明确承诺:“广州啡常品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公司位于天源路180号之一的物业,由于广州市啡常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遵照合同按时按额缴纳该物业的租金,由此产生公司向股东借款利息的增加。我本人承诺该增加的利息由我本人全部负责承担支付。”(二)该《借款利息增加的处理意见》真实有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原件,被上诉人对内容没有直接否认,但也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理应认定其真实性,应将其作为判定本案利息的重要依据。而通观一审判决全文,均未对该《借款利息增加的处理意见》做出任何认定,也未将其作为判案的依据。(三)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及利息的依据2012年6月5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上诉人证据11)、《由2005年l2月6日至2012年5月31日杨锦明借款利息计提表》(上诉人证据12)也是扣除了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应抵销的利息(详见本次提交附件),根据附件相关的本息都是不断变化的。而法院却在判决2012年6月1日后的利息却只字未提抵扣利息的问题,明显属漏查重要事实证据。四、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法院判决暂计至2012年7月前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了暂计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属漏查漏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锦明答辩称:一、长期借款307.2万元及其利息2461522.67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问题。(一)该长期借款的性质。除了注册资本外,其余投入广州明亿的款项,均为公司借款,理由是:1.广州明亿法定代表人陈楚在原审法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37号案件中确认:除注册资本307万元,其余投资作公司借款,杨锦明收取高额利息。2.在2007年8月23日“余额交接表”中确认: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3.广州明亿一审提供的2007年8月23日经各股东确认的“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明细表中注明“转作公司长期借款”。4.既然“转作公司长期借款”,则根据双方2005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应按照年息12%计算,且应按月计付。(二)该长期借款的数额。1.该长期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是307.2万元。至于蓝美南与杨锦明之间因股权转让而支付的款项,无论是19.2万元还是38.4万元,只属于蓝、杨双方自由协商的对价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还款19.2万元给杨锦明的任何依据,杨锦明也没有收到广州明亿的该19.2万元。因此,一审认定长期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88万元不妥。2.该长期借款的利息是2461522.67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是广州明亿会计吴玉明计算并提供的。二、短期借款10618448.78元及其利息5316130.2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问题。(一)短期借款的本金10618448.78元。一审法院和广州明亿均对短期借款的本金10618448.78元没有异议。那么,主要确定上诉人还款情况:1.郭卫红的4单,价款196451.61元,与“广州明亿”无关,不应确认为上诉人的还款。2.广州明亿2008年8月到2010年4月转账给“开平明亿”代交杨锦明,共15单,价款1374522元,确认。3.杨锦明代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给广州明亿的租金折抵款,共38单,价款6069649元,确认。故广州明亿实际还款1374522+6069649=7444171元。(二)短期借款的利息。利息5316130.2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是广州明亿会计吴玉明计算并提供的。三、杨锦明代陈国祯出资64万元后,约定由广州明亿代偿还给杨锦明,但是一直没有还。四、偿还方式。对未约定偿还方式的,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应先付息,后付本。若付息期限未约定的,根据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由于2006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约定:广州明亿有收入时要还款,故对逾期未还款的,逾期后的时间,根据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其利息计算也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五、一审未认定的借款款项:1.杨锦明通过“开平明亿”2005年12月16日电汇100万元出借给广州明亿,但是该款项没有列入广州明亿提交的“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列表中;2.杨锦明于2005年12月22日电汇190万元出借给广州明亿,但是该款项没有列入广州明亿提交的“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列表中;3.广州明亿提交的“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列表中,确认2005年12月13日收到杨锦明190万元借款。4.广州明亿提交的“杨锦明至2007年8月23日止共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表一)”列表中,确认2005年12月23日收到杨锦明190万元借款。以上4笔款项,属于出借人杨锦明借给借款人广州明亿的款项。六、多扣的借款应退回被上诉人。一般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但是当事人有异议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年6月5日的“对账表”,是广州明亿会计吴玉明计算并提供的。同时,吴玉明在“欠租金计息表”中书面确认,陈楚以农资公司欠交租金为由,扣除所借杨锦明款项501361.33元(暂计至2012年5月)。另,该“对账表”也无法就借款与还款数据得出一致性,故该“对账表”存在明显遗漏,应以实际计算为准。故上诉人应在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基础上,再支付4785406.18元(15398452.65-2880000-2977826.78-4755219.69)给被上诉人。即合计广州明亿应清偿15398452.65元本、息及其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给杨锦明。七、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诺承担广州市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导致利息的问题,这个说法是不全面的。公司向股东借款利息的增加,只能够限于公司向股东借款,如果是向其他人借款,被上诉人是不承担的,且这个问题并非本案借贷关系应讨论的问题。八、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利息计提表,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些材料在一审时已经存在的,故被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州明亿对原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二行到第六页第一段有异议,认为307.2万元不是长期借款是资本公积,该余额交接表表述错误。被上诉人杨锦明对一审判决书的第四页,2005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的表述“各股东除按注册资本注资外,还应按注册资本比例追加投入公司资金640万元,该640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有异议,称其查询不到此表述;对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两行,《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中确认10418448.78元往来款包括了2005年12月23日“代支陈国祯汇入注册资金,已由陈楚代陈国祯偿还的64万元”有异议,称杨锦明未确认陈国祯的64万元包括在这10418448.78元里面;对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部分,杨锦明认为38.4万元是股权转让价,一审判决书表述为“蓝美南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92000元及相应的资本公积金192000元”错误;对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中间部分的2977826.78元有异议,认为数额是少了,原因为多扣除了租金。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州明亿提交了两份证据:1、有关“资本公积”咨询的答复,证明广州玮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广州明亿咨询“我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资本公积股东是否能要求退回”答复:不能由股东或个人任意退出退回;2、《关于杨锦明、陈楚借款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计利息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广州玮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关于杨锦明、陈楚借款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计利息专项审计报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广州明亿公司应支付杨锦明的借款利息应计为714678.43元,根据杨锦明2010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增加的处理意见”约定,杨锦明应支付给广州明亿公司的抵扣利息为2018788.11元。被上诉人杨锦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广州玮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的答复没有法律效力,且是单方作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对方亦未在一审提出,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广州明亿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各股东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除按注册资本注资外,还应按注册资本比例追加投入公司资金640万元,该640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的表述正确,本院确认该事实。另查,上诉人广州明亿于一审提交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公司长期借款为640万元,而资本公积金栏目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广州明亿与被上诉人杨锦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广州明亿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关于长期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288万元定性为长期借款错误,应为资本公积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款是借款而非资本公积金。第一,该288万元由307.2万元扣减蓝美南支付的19.2万元得来的(详见下第三点陈述),故先审查307.2万元的性质。虽然2005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追加资本公积金,被上诉人杨锦明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投入307.2万元,其他股东亦名义上追加资本公积金合计640万元,但从广州明亿一审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看,公司并未将全体股东追加投入的640万元(包括杨锦明投入的307.2万元)实际转为资本公积金,而是将之列为长期借款;第二,上诉人广州明亿的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2007年8月31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账簿明细调整后实际余额交接表》显示,上诉人广州明亿的其他应付款包括被上诉人杨锦明的长期借款307.2万元、陈楚的长期借款236.8万元、陈国祯的长期借款64万元、陈晶晶的长期借款32万元、被上诉人杨锦明的往来款10418448.78元、陈楚的往来借款5905643元,即全体股东合意除注册资本之外追加的640万元投资确应为广州明亿的长期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此307.2万元为未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长期借款正确。第三,由于被上诉人2009年11月3日从蓝美南处取得股权转让金19.2万元及相应的资本公积金19.2万元,即被上诉人实际受偿19.2万元,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1月3日起,上诉人广州明亿对被上诉人杨锦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长期借款金额为288万元正确。关于短期借款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12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公司向各股东的借款本息,在公司资金周转许可时按各股东的借款比例偿还,偿还各股东的借款本息后,各股东才按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支付红利”,根据广州明亿各股东共同确认的《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对账表》及其附件《2007年至现在公司还杨锦明往来款记录表明细汇总表》显示,上诉人广州明亿向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原为10618448.78元,经上诉人广州明亿陆续偿还,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止,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本金为2977826.78元,利息为4755219.69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广州明亿已陆续偿还部分短期借款,广州明亿的行为表明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他股东尚未主张全部还款责任并不妨碍被上诉人杨锦明要求还款条件的成就,其他股东亦可以向广州明亿主张还款。关于短期借款的数额认定。广州明亿的全体股东杨锦明、陈楚、陈国祯、陈晶昌于2007年8与23日在《杨锦明汇入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款》中共同签名确认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往来借款10418448.48元,且其中包含了由陈楚代陈国祯偿还杨锦明的64万元,虽然被上诉人杨锦明称其并未对此64万元进行确认,还认为短期借款数额多扣除了租金,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止的短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止,上诉人广州明亿尚欠被上诉人杨锦明的短期借款本金为2977826.78元,利息为4755219.69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以上短期借款自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与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利息抵销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广州明亿的各股东已经确认,在计算杨锦明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计利息时,冲减了广州杨明农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租金、管理费的应付利息,但计算应付此后利息时,各方并未有抵销的合意,上诉人在原审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抵扣利息正确。关于上诉人广州明亿二审提交的有关“资本公积”咨询的答复及《关于杨锦明、陈楚借款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计利息专项审计报告》,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9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明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婷王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