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毕雅平与高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雅平,高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毕雅平,烟台发达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大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分所律师。被告高有德,无固定职业。原告毕雅平诉被告高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雅平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原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26单元内4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确认我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芝罘区桃花街26单元内4号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有德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26单元内4号的房屋1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取得借款至借期届满又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款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律师带离费3万元,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26单元内4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26单元内4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存款凭条、他项权利证书、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26单元内4号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毕雅平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二、确认原告毕雅平对被告高有德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26单元内4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高有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毕雅平。案件受理费101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高有德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宁(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