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永武与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武,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武,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蒋震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武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永武支付加班费209.33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张永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张永武并未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50元/月已包含企业安排的每月两周六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确认张永武对上述事项无争议是错误的。无论是在劳动仲裁中、还是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永武均强调了张永武每周上班5.5天,明显超出了国家法定的每周40小时标准工时制规定的工作时间,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工作时间震德公司应另行计发加班工资���张永武,即震德公司应另行计发每月两周六的加班工资给张永武。况且,2013年10月份之前发放的加班工资,震德公司均只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一半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2013年10月份以后震德公司才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全额为基数计算加班费,震德公司的上述事实行为均充分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包括每月两周六的加班工资。二、一审法院就认定每月工资单中的“加班费/奖金”一项中全部金额均为加班工资,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震德公司给予张永武的2011年6、7、8月份工资单显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震德公司每月均固定按张永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5%计发职能补贴给张永武,2011年9月份后改为基本奖金,该25%比例计发的基本奖金纳入“加班费/奖金”一项当中。张永武历来只是上夜班的,震德公司提供的出勤表也能明确显示震德公司每月均支付了“夜班加班费”给张永武,这实际是震德公司根据《人事管理规章》第四十条规定员工上夜班的,从晚上10至翌日早晨8点期间震德公司给予员工每小时2元的夜班津贴,每个晚班补贴10小时,如每月30天均正常上班的,则夜班津贴为600元,结合震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显示张永武每月均大量加班,张永武每月的夜班费为600元或大部分接近600元,能充分印证张永武一直上夜班的事实,从而也印证《人事管理规章》是劳动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另外,《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人事管理规章》等均是是劳动合同的附件,震德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的工资发放时间均与《人事管理规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一致,震德公司自身提供的工资单的工资构成与《人��管理规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各种补贴、假期工资、全勤奖、奖金等组成也基本一致,震德公司自身提供的工资单中将张永武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划分为基本工资和职能工资与《人事管理规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吻合的。事实证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张永武每月固定的工资除了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还包括25%比例计发的固定基本奖金,以及夜班津贴,因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粤高法发(2008)13号《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上述三项应得金额的总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张永武的举证责任���经完成并充分,相反,震德公司拒不提供出勤表、IC卡每天上下班具体时间记录等加班证据的,应由震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永武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包括2012年6月份之前的)应按张永武的陈述及上述工资单、震德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表、《人事管理规章》规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永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震德公司向张永武支付加班工资83322.06元。被上诉人震德公司答辩称:震德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永武加班费,张永武要求震德公司支付加班费83322.06元不能成立。一、张永武主张两年前的加班费无理,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永武2014年5月申请仲裁,主张两年前的加班费,但没有就具体工作时间、加班事实,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发予以驳回。二、对张永武两年内的加班费,震德公司已经支���。三、张永武每月均有向张永武提供工资单,明确向其说明工资构成,但张永武收到后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现又提出加班工资实属无理。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震德公司是否需向张永武支付加班费。首先,张永武主XX德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该请求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台帐保存两年的法律义务,因此,张永武应当对上述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义务。张永武提交的上述期间工资单复印件无震德公司盖章确认,震德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张永武提交的上述期间银行工资卡明细无法证明震德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张永武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双方对于震德公司提交的出勤表记载的加班事实与加班时间均无异议。张永武认为双方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5.5天,每月正常时间工资为1350元,其正常时间工资并不包含每周半天休息日的加班费,同时依照震德公司的《人事管理规章》的规定,震德公司向张永武发放的加班费/奖金一栏中包括25%的奖金。相反震德公司主张其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发放的1350元/月基本工资中是包含了每周半天的加班费,张永武提交的《人事管理规章》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条中的加班费/奖金项就是加班费。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每周工作5.5天,每月正常时间工资为1350元,故可以认定1350元正常时间工资是包含了一部分加班费的,因此,在计算张永武加班工资时应以同期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另��,张永武提交的《人事管理规章》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张永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张永武主张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将加班费一栏中25%的奖金扣除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认定震德公司还应向张永武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9.33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永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倩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