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光明何玉与曾琳琳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中国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琳琳,女,生于2000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在校学生,住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曾强军,男,生于1975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中国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系曾琳琳之父,住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杨显美,女,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中国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系曾琳琳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伦云,四川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玉,女,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中国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系刘光明之妻,住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刘光明因与被上诉人曾琳琳、原审被告何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第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明,被上诉人曾琳琳的法定代理人曾强军、杨显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伦云,原审被告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琳琳之父曾强军与被告刘光明、被告何玉均系中国国电电站发电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2月19日晚,曾琳琳随其父曾强军到万源市太平镇金缔花园“内江张勇牛肉汤锅”999号雅间吃饭,同桌吃放的有刘光明、何玉等7人。席间,刘光明与何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光明一气之下掀翻饭桌,汤锅中汤倒在曾琳琳身上将其烫伤,曾琳琳当即被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前臂及手背,双下肢、面颈部烫伤。同年12月22日,曾琳琳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开水烫伤右上肢、双下肢开水烫伤12%,开水烫伤面部。2007年2月2日曾琳琳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水烫伤12%(2%浅Ⅱ°,10%深Ⅱ°)面部、右上肢、双下肢。出院医嘱:1、坚持面部清洁,坚持抗瘢痕治疗;4、门诊随诊6个月。曾琳琳于2007年8月21日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光明、何玉二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429.20元,后期门诊复查治疗费及第二次手术费今后另案起诉。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万源法人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曾琳琳遭受烫伤的损害后果系刘光明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玉虽然在此次损害发生的前因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判决刘光明应赔偿原告曾琳琳住院护理费1350元、出院护理费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出院门诊用药费944元、残疾赔偿金187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1694元(被告已付3237.33元应从中扣减)。曾琳琳于2012年8月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对其右上肢瘢痕进行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右上肢瘢痕部分切除术,住院3天,同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49.8元,出院医嘱:2、给病人的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术后14天拆线;4.不适门诊随诊;5、3月后复诊。3、复诊时间:3月后。住院期间,曾琳林由其父母护理。2013年8月7日,曾琳琳到重庆西南医院整形科接受瘢痕激光治疗,花去医疗费5700元。2014年7月28日,曾琳琳再次到西南医院整形科接受瘢痕激光治疗,花去医疗费10423.35元。西南医院对曾琳琳接受治疗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曾琳琳,ID号:4698397,诊断:瘢痕。处理意见:1、13年至今在我科室进行瘢痕激光治疗,两次治疗后有明显改善,建议继续激光治疗。次数较多,逐渐改善。(13.8.7第一次,14.7.28第二次)2、严格制动3、外用抗瘢痕药物”。2013年8月7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因烫伤致右上肢、双下肢大面积损伤7年,现瘢痕增生明显,质硬、瘙痒明显、面积较大。诊断:右前臂瘢痕、双下肢瘢痕。建议:1、激光治疗。2、严格制动。3、外用抗瘢痕药物。2014年7月28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上。经一次治疗,略好转,建议继续激光治疗,次数较多,逐渐改善,建议每三至六个月治疗一次,保守估计约十至二十次。1、激光治疗。2、抗瘢痕药物。因到重庆接受治疗,曾琳琳及其父母共计花费交通费593元。同时查明,曾琳琳出院后一直在外购买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液(每盒净含量25毫升)、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凝胶(每盒净含量20克)两种药物用于治疗其瘢痕。2007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曾琳琳共计购买了12082.5元的药物,两种药物的适用范围:修复增生肥厚性疤痕和疤痕疙瘩,继发于手术、烧伤、汤伤、痤疮形成、纹身形成和其他意外床上影响美观的疤痕;使用方法:取适量修复液涂抹于所需部位,用手指轻柔几分钟,至修复液吸收到皮肤中,每日数次。庭审中,二被告称虽然曾琳琳在住院期间使用过这两种药物,但原告出院时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曾琳琳在外自行购买以上两种药物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部分也是虚假的,对于原告这一部分支出法院不应当支持。但二被告就原告曾琳琳使用以上两种药物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经登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发票信息查询-游客进入-发票信息查询-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点击查询)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提交部分购药发票与官方网站查询结果不一致,发票代码:151171172002、发票号码:00726630、开票时间:2012年5月9日、金额452元的发票,官网查询的发售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发票代码:151171172002、发票号码:00338103、开票时间:2011年10月25日、金额为452元的发票,查询的发售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发票代码:151170921609、发票号码:00270903、金额226元与发票代码:151170921609、发票号码:00270936、金额226元及发票代码:151170921609、发票号码:00234798,金额226元的三张发票,官网上查询的领购人为达州市朝阳万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通川区和平连锁店,但发票中的实际开票人却系达州市康虹医院有限公司康虹大药房;发票代码:151170921609,发票号码:00683909、金额为226元、开票人:四川东升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西街二店的发票经官网查询其领购人为达州市满意医院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琳琳遭受烫伤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刘光明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玉虽然在此次损害发生的前因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何玉对曾琳琳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曾琳琳就后续治疗瘢痕产生的费用要求刘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曾琳琳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系其上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以后产生的治疗费用,曾琳琳在2012年8月6日至8月9日住院治疗费用5749.8元予以确认。曾琳琳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28日在西南医院接受门诊激光治疗费用,这两次治疗虽系门诊治疗,但有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资料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曾琳琳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28日的治疗费用共计16123.4元予以确认。对于曾琳琳在外自行购买药品费用的认定,二被告虽提出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应当采信的质证意见,但其就原告曾琳琳使用以上两种药物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结合原告曾琳琳的伤情、出院医嘱中坚持抗瘢痕治疗及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液、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凝胶两种药物的用途,曾琳琳使用这两种药物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定。曾琳琳烫伤面积12%,以及两种药物的净含量、用法用量,曾琳琳从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用药量是合符常理的。但曾琳琳提供的发票中有四张发票中存在开票时间出现在领购发票时间之前、两张发票领购人与开票人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这部分发票不予认定。曾琳琳在外购药费用确认为10274.5元。关于曾琳琳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因原告一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系中国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父母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对护理费600元不予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天,20元∕天计算为60元,曾琳琳在西南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6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用,曾琳琳赴异地接受手术、拆线及门诊治疗共计在达州与重庆间往返四次,因曾琳琳无需特殊看护,按一人陪同的原则计算,交通费用确认481元。曾琳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无相关鉴定结论,曾琳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刘光明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赔偿原告曾琳琳医疗费321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81元,共计32748.7元;二、驳回原告曾琳琳对被告何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宣判后,刘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外自购的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液、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凝胶两种药物无医嘱或处方,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购买该两种药物的费用不应认定,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在重庆治疗产生的部分费用因没有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印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该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现解决的即是后续治疗费,不应再告知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7)万源法人民初字第6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曾琳琳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完全系上诉人刘光明的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对此刘光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曾琳琳就后续治疗瘢痕产生的费用要求刘光明予以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从曾琳琳上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其治疗瘢痕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曾琳琳在重庆住院治疗和门诊接受激光治疗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曾琳琳的伤情系烫伤,其出院医嘱中也要求坚持抗瘢痕治疗,曾琳琳在外购买的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液、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凝胶两种药物,刘光明在一、二中对曾琳琳使用以上两种药物的合理性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琳琳不应使用该两种药物或购买的药作为他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曾琳琳的伤情及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液、冰王薰衣草疤痕修复凝胶两种药物的用途及用药量确认系曾琳琳合理用药是正确的,其用药费用应由刘光明予以赔偿。为便于当事人双方今后均能更好的生产、生活,曾琳琳对自己今后的续治费应在作出科学、合理的鉴定基础上予以一并请求、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