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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达赖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郜富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郜富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法定代表人李五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素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富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达赖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郜富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达赖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素芳、赵长春,被上诉人郜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郜富俊一家六口人以家庭方式承包了西达赖营村25.3亩土地。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6年春,西达赖营村委会与郜富俊协商,请求在郜富俊家庭承包的3.1亩承包地(四至:东至圪塄,南至路,西至张换全的承包地,北至渠)中采土,西达赖营村委会采土后未给予郜富俊补偿及回填取土后遗留下的深坑。另查明,郜富俊于2014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2014年6月4日,内蒙古弘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内弘资评报字(2014)59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为:委托评估的资产(损失)评估值合计为11656元。郜富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达赖营村委会停止侵权,将破坏郜富俊的三亩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郜富俊补偿款4000元及因此造成的耕种损失人民币2.4万元,共计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西达赖营村委会因取郜富俊承包地内的土,造成郜富俊的承包地无法耕种,使郜富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西达赖营村委会应当赔偿郜富俊遭受的损失。郜富俊诉称西达赖营村委会应补偿其取土损失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达赖营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将破坏郜富俊的三亩耕地恢复原状;二、西达赖营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郜富俊承包地损失11656元;三、驳回郜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西达赖营村委会负担50元,由郜富俊负担200元。西达赖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西达赖营村委会在郜富俊承包地内采土,造成其承包地无法耕种、经济上受到损失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事实上是2006年春节左右,有人来村里买土,村委会当时讨论决定村集体是否卖土,后由于与个别农户没有达成共识,最后村委会决定不卖了。郜富俊所称的采土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且土是其自己采出后出卖的,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就卖土情况既未与郜富俊达成协议,也未与其协商过采土事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共三组:1、土地承包明细台账一份、证明一份;2、照片四张;3、证人证言。而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让人质疑,也无法形成科学的证据链条,仅凭这三组证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郜富俊答辩称,村委会书记去我家说要在我家地上采土,后来挖了个坑,钱也没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西达赖营村委会申请两名证人,即广来锁和李贵喜出庭作证。广来锁系当时的村支书,李贵喜系当时的村长。二人均称2006年关于挖土事宜召开过两委会,因村民不同意就没挖成,没有向郜富俊承诺过4000元补偿。后绕城高速工程队过来挖了郜富俊地里的土,挖了4-5车后被制止了。郜富俊对以上证人证言不认可,其认为如果村委会不同意,工程队就不可能挖土。郜富俊申请李五九出庭作证。李五九称当时村委会委托其去和村民协商卖土事宜,赔偿4000元也是村委会承诺的。西达赖营村委会不认可上述证言。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西达赖营村,仅郜富俊一家承包地中的土被采。一审中,西达赖营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到西达赖营村调查了两位村民,他们均称2006年是西达赖营村委会组织采的郜富俊承包地上的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达赖营村委会是否在郜富俊承包的土地上采土,应否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郜富俊举出三组证据证明西达赖营村委会在其承包地里采土给其造成损失,西达赖营村委会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郜富俊的主张,但西达赖营村委会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二审申请到庭的两名证人均认可就采土事宜召开过两委会,但未明确采土系郜富俊个人行为,西达赖营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关会议记录进行佐证,故仅从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确认采土行为系郜富俊的个人行为,而与西达赖营村委会无关。同时,由于西达赖营村委会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优势证据的规则,西达赖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