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小名:汉祥,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汇权、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打工的文山市三鑫机电城强盛木业店内收银台处盗窃店主卢某���的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后到文山市高快站旁的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走卡内10000元现金。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认罪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打工的文山市三鑫机电城强盛木业店内收银台处盗窃店主卢某某的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后到文山市高快站旁的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走卡内1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中国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的银行卡照片。(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马某甲被抓获的经过。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自然人的基本情况。3.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户主信息、随案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入所检查以及公安机关查询被盗现金支取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时间晚,故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做现场勘验。(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18时30分,其将银行卡放在店铺办公桌抽屉内,当时店里只有一个小工在二楼,到了晚上23时05分许,其手机显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0000元,回到店铺看时发现银行卡抽屉完好,经过到银行查询钱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的,看了视频监控发现取款的是店里的小工马某甲,之前其因为做生意业务存取款告诉过马某甲密码,所以马某甲用中国银行卡取走钱。因马某甲还钱未果还不知去向,直到2014年7月11日发现马某甲出现在就来报警将其抓获的经过。(四)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弟马某甲的女老板卢某某打电话称其弟从卡上取走10000元钱,因为找不到马某甲叫商量还钱,其无法找到马某甲,后无法联系到卢某某的事实。(五)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三鑫机电城一家装修建材店打工,老板叫卢某某,2014年6月,其拿了老板的300元钱被老板发现。后来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8时许,其下班后从老板的收银台柜子里拿了一张中国银行卡装着,因为老板让其取过另一张卡上做生意的钱和存款���老板告诉过其密码,中国银行卡密码也是老板告诉的,但是没有使用过。当晚23时许,其在城北客运站门前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共取走现金10000元,取款后就拿去市二小附近赌博,凌晨又将卡放回原处,后来卢某某发现卡内现金被支取,因其无钱归还就跑到浙江,其回来文山就被抓获的经过。(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作案的现场文山高快客运站旁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强盛木业店辨认的情况。(七)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银行卡支取现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涌钦审 判 员 许 跃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