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素珍与冯胜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珍,冯胜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陈素珍。委托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200910170606。被告冯胜书。委托代理人夏友姣。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1461645。原告陈素珍诉被告冯胜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李继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胜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珍诉称:2014年2月9日14时26分,被告冯胜书驾驶鄂B×××××号小轿车行至麻城市幸福路与气象路交叉路口与张建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员陈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交警认定,被告冯胜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国负主要责任,陈素珍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麻城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要求原告休息120天,共计发生医疗费6635.2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冯胜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要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17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素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交通费用。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用。证据八:保险单据两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承保期内。证据九:公司证明及员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一直在公司食堂工作及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十:租赁合同及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冯胜书基本情况。证据十二:驾驶证及行驶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冯胜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十三: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离家长期在麻城市打工的事实。被告冯胜书辩称:事后我家支付了医院医药费医疗费6635.22元,在交警交纳了4000元。另外我家鄂B×××××号小轿车受损花了1200元修理。被告冯胜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修理费的发票1200元票据两张,拟证实被告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之后,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我方保留重新鉴定伤残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胜书和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素珍提交的证据1、3、5、7、8、11、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胜书和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素珍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陈素珍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陈素珍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陈素珍提交的证据9、10、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素珍提交的证据2因无医嘱,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素珍提交的证据4、6、9、10、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陈素珍对被告冯胜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4时26分,被告冯胜书驾驶鄂B×××××号小轿车行至麻城市幸福路与气象路交叉路口与张建国(系陈素珍的丈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员陈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胜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国负主要责任,陈素珍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休息120天,共计发生医疗费6635.2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冯胜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71782.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张建国与原告陈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胜书事后支付了医疗费6635.22元和4000元现金。原告陈素珍在庭审时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冯胜书的车损。本院认为:被告冯胜书驾驶小汽车与张建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员陈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胜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冯胜书购买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素珍自愿放弃要求张建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对营养费的诉请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要求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素珍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35.22元;2,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治疗24天);4、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60天];5、误工费:8000元=2000元×(120天÷30天);6、交通费:36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998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282.22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冯胜书承担30%,即210元,张建国承担70%,即49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冯胜书垫付的相关费用及车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冯胜书的车损1200元由被告自己承担30%,即360元,剩下70%的损失即840元由原告自愿代替张建国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也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素珍造成的损失共69982.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9282.22元。其中原告陈素珍应得58017元(69282.22元-6635.22元(医疗费)-4000元(现金)-840元(车损)+210元(鉴定费)=58017元);被告冯胜书应得11865.22元(69282.22元-58017元=11265.22元)二、驳回原告陈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胜书负担1000元,原告陈素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午明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