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长荣与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荣,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张珍,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李长荣,男,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袁娴丽,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黄金凤,女,汉族,1940年3月16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张英彬(应斌),汉族,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张珍(真),女,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张秀,女,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清河县。原告李长荣诉被告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荣,被告袁娴丽、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荣诉称,我村已故村民张勤重曾在4年前左右因家里建新房所需,向我借款壹万元。张勤重将房子盖好后,又时隔一年左右,因给其儿子娶媳妇,又在我处借款壹万元。2014年11月15日,张勤重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上面注明了借款本息情况。2015年1月1日,张勤重因病去世。2015年1月17日,我向已故张勤重的配偶和儿子索要上述借款的利息,没想到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在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我又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同样遭到被告拒绝,至此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第一被告作为张勤重的配偶,对张勤重生前因家庭生活所需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法定偿还责任,其他被告作为张勤重的直系亲属和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张勤重遗产的份额内负有限偿还责任,或者在未分家的前提下承担家庭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履行完毕);或者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或分期付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张勤重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用宅基证作抵押。二、张邑彩宅基证原件,拟证借款的事实(张邑彩系张勤重父亲)。被告袁娴丽辩称,原告说四年前拿的钱,我盖房子都五年了,没借过钱,我盖房子两年后才给儿子娶媳妇,不是一年后,我们没借过钱。被告张秀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黄金凤未答辩。被告张英彬(应斌)未答辩。被告张珍(真)未答辩。被告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勤重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为2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张勤重借李长荣2万元,借期一年,利息2分5厘,过两个月付息1千元,有宅基证作抵押,如到期还不清,愿将房宅一处归李长荣所有,提前还本加两千元,延后还本加息5厘,迟还一天加25元”。借款人张勤重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张勤重于2015年1月1日病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被告袁娴丽、张秀对原告李长荣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李长荣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张勤重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长荣依约向张勤重提供借款,现借款人张勤重病故,被告袁娴丽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张勤重死亡时已继承其相应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所涉2万元借款系被继承人张勤重遗留的应由其清偿的债务,被告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依法继承了张勤重的遗产,即五被告负有用所得遗产清偿张勤重所留债务的义务;原告李长荣与借款人张勤重约定的利息已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利息约定的最高限,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支付,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长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借款人张勤重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李长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袁娴丽、黄金凤、张英彬(应斌)、张珍(真)、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