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起仁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葫芦岛市智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起仁,葫芦岛市公安局,葫芦岛市智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起仁,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门卫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智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起仁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葫芦岛市智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罗起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岩、被上诉人智诚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起仁于2011年1月1日到市公安局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1月1日罗起仁与智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智诚人力资源公司与罗起仁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罗起仁就职于用工单位市公安局。罗起仁与市公安局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起仁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罗起仁与智诚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罗起仁每月均按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由智诚人力资源公司负责缴纳。2013年我市龙港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00元。另查明,罗起仁于2014年4月17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市公安局给付其2011年双倍工资、五险及滞纳金及要求市公安局、给付法定假日、双休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6月16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罗起仁经济补偿金3675.00元;2、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罗起仁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0元;3、罗起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罗起仁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市公安局支付罗起仁双倍工资、保险费、节假日工资共计22175元;2、智诚人力资源公司给付罗起仁经济补偿金、法定假日等共计27563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罗起仁与市公安局、智诚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罗起仁要求市公安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罗起仁于2011年1月1日到市公安局处工作,后又与智诚人力资源公司已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罗起仁于2014年才提起该请求,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罗起仁要求市公安局补偿2011年度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起仁要求市公安局、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罗起仁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罗起仁仅向法庭出示两位证人,且市公安局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罗起仁要求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罗起仁要求市公安局、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1年之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罗起仁所在用人单位的变更,非因罗起仁本人原因,且罗起仁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罗起仁的工作年限应为3年零3个月,故应由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0元/月×3.5月=3,675.00元;罗起仁要求市公安局、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要求,因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时效期间限制,罗起仁2014年4月16日提起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且未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因此市公安局无需支付罗起仁带薪年休假工资,智诚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罗起仁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智诚人力资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起仁经济补偿金3,675.00元;二、智诚人力资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起仁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0元;三、驳回罗起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70.00元由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宣判后,罗起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市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书,罗起仁的诉讼主张市公安局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原审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规定进行判决错误。一审中,罗起仁申请证人作证证明罗起仁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否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市公安局支付罗起仁201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保险费、节假日工资共计33750.4元,应该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其中加班费是70362元,赔偿金是70362元。改判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罗起仁2012年至2014年3月法定假日、双休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63144元。请求判决市公安局与智诚人力资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智诚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起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罗起仁主张双倍工资的问题,智诚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存在时效问题,于法无据,罗起仁主张保险费、节假日工资,加班费、赔偿金,智诚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应该向用工单位市公安局主张,与用人单位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无关。关于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我方同意支付,在一审也给予了实际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市公安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罗起仁主张应由市公安局支付其201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保险费、节假日工资共计33750.4元,应该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其中加班费是70362元,赔偿金是70362元。2011年罗起仁在市公安局工作期间,罗起仁每月工资为900元。市公安局未给罗起仁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葫芦岛市公安局应为罗起仁缴纳的保险费用为3792.1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为2,851.20元(23,760.00元×60%×20%);基本医疗保险为655.78元(23,760.00元×60%×4.6%);失业保险为285.12元(23,760.00元×60%×2%)]。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此案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罗起仁提出的要求市公安局支付201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市公安局应该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其应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给付罗起仁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19800元(900.00元×11个月×2),扣除已经支付的9900元,尚需支付罗起仁9900元。二、关于罗起仁提出的要求市公安局承担其2011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罗起仁与市公安局形成了事实上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市公安局应尽为罗起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之法定义务,现市公安局未能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依法给付罗起仁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792.10元。三、关于罗起仁提出的要求市公安局、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节假日工资、加班费问题,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节假日上班及加班,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罗起仁提出的要求市公安局、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赔偿问题,因为原审已判决按照罗起仁的工作年限三年零三个月,由智诚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00元,本院就上述判决部分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葫芦岛市智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起仁经济补偿金3,6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0元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罗起仁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三、葫芦岛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起仁二倍工资9900元;四、葫芦岛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起仁社会保险费3792.10元。五、驳回罗起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葫芦岛市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