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利锦灿与邱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锦灿,邱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利锦灿,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振国,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利锦灿诉被告邱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锦灿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锦灿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合伙运营大巴,每人出资20万元购置一台大巴进行运营。被告因出资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此,原告借了15万元给被告。后来,大巴运营情况不好,原、被告双方拆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79000元,为此,被告合欠原告款项229000元。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写下《欠条》给原告为据,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没有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款项22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日为6870元)合计23587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补充提交:1.邱振国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据,证明邱振国确认合伙经营大巴向利锦灿借款15万元的事实;2.邱振国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邱振国将房产证交利锦灿用于担保还款。被告邱振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利锦灿主张与被告邱振国在2010年初双方各自出资20万元合伙运营大巴,因被告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又因经营不善致双方拆伙,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按手印确认欠原告229000元。利锦灿为此出示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利锦灿贰拾贰万玖仟元整(¥229000.00元整)以房产证作抵押(抵押人:邱振国)定于2013.12.31还清。欠款人邱振国2012.12.18。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利锦灿持有登记权属人为邱振国的房产证一本,房产地址为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19号2幢201房,登记字号0194503。诉讼中,利锦灿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对邱振国价值23587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26-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谭燕霞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车辆及邱振国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19号2幢201房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邱振国因双方合伙经营大巴向其借款150000元及经散伙结算欠其79000元,合计款项229000元,邱振国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为此提供有邱振国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另利锦灿持有登记权属人为邱振国的房产证一本,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上述欠条与利锦灿持有邱振国房产证原件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利锦灿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欠条确认款项,邱振国依法应向利锦灿予以偿还。现邱振国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利锦灿诉请邱振国清偿欠款229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229000元及利息(以22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利锦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财产保全费1699.35元,合计6537.35元由被告邱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审判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