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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伪造车牌的变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某路口时,因疏忽观察,与由南往北闯红灯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陆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陆某丙倒地后被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陆某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后经家人劝说,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遇红灯亮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轿车驾驶员蒋某甲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应赔偿被害人亲属4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已支付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成分分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拓印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信客户详单,110接警单,卡口车辆照片,视频监控,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逃逸行为是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对其量刑时不宜再重复评价的意见。经查,根据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可见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非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依法属于加重情节,并不存在重复评价。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