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罗某甲,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无固定住所。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隆、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2000年上半年,原告罗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乙认识。双方于2000年11月24日在原连城县文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一方无生育能力,双方于2010年3月6日在连城县福利院收养一女名罗某丙(2009年11月8日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加上无亲生子女,夫妻俩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5-6月份,因家庭添置了电脑,此后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以至夫妻矛盾加深,感情更加疏远。2012年2月被告罗某乙携养女离家出走,至今整整三年。由于夫妻不和睦,家庭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罗某甲认为,被告罗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三年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持夫妻关系亦无可能与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二、养女罗某丙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某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自由恋爱而结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且原告的陈述过程当中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养女罗某丙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清楚养女罗某丙至18岁成年的抚养费(8151.2/年×13年÷2=52982.8元)。抚养费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三、原告还必须把养女罗某丙的领养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有权随时要求把自己的户籍签回自己的娘家揭乐乡布地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2000年11月24日在原连城县文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0年3月6日从连城县福利院处收养一女,名为罗某丙,养女罗某丙于2009年11月8日生,现由被告罗某乙抚养教育。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各自外出打工,双方极少见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协议书、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罗如松、罗伍生的证词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成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无法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到连城县福利院领养了养女罗某丙,可见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在前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并且不肯将其住址等相关信息告知原告,致使双��缺少沟通,并处于分居状态,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的恶化。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虽答辩不同意离婚,但其不是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已有的矛盾,而是仍旧不肯将其住址等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同时也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便于双方的沟通和和好,可见被告对双方的婚姻是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再予以维持已无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养女罗某丙现在被告罗某乙处抚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罗某乙抚养,原告要求养女罗某丙由被告罗某乙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乙要求原告罗某甲一次性支付养女罗某丙至18岁成年的抚养费(8151.2/年×13年÷2=52982.8元)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因此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151.2/年,本院确定原告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40元,从2015年4月起直至养女罗某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可由原告在每年抚养费实际发生时按年支付。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二、养女罗某丙由被告罗某乙抚养教育,原告罗某甲每月支付被告罗某乙抚养费340元直至养女罗某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4月起计算共计人民币306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舟(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