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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莱阳法执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文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文华,姜红珍,于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莱阳法执终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于文华,农民,莱阳市山前店镇北野鸡泊村。申请执行人姜红珍,农民,莱阳市山前店镇北野鸡泊村。申请执行尉明浩,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莱阳市山前店镇北野鸡泊村。被执行人于淑玲,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莱阳市山前店镇北野鸡泊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烟刑一初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该案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执行标的总额为54050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莱阳法执指字第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周志金书记员  张德民书记员  张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