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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秉胜与宋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秉胜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宋光磊原告李秉胜诉被告宋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光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8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归还借款,期间原告不断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42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光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宋光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2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秉胜与被告宋光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光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光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磊偿还原告李秉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宋光磊支付原告李秉胜逾期利息421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被告宋光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宋光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55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