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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潘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徐某,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刘春燕,人民陪审员周玉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再婚,××××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既无子女,又无共同财产,由于彼此之间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喜欢打牌,不听原告劝说,动不动以死相威胁,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于2012年1月9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经原告多处查找不知其下落何方,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故此,原告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自2015年1月25日从外地打工回来,一直在原告家居住,我愿意与原告潘某和好继续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被告徐某爱好打牌而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因争吵后导致被告徐某喝药的事件。2013年2月,原告潘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徐某于2014年外出打工。双方逐渐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汀祖镇吴垴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庭审时原告潘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并愿意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已人到中年,双方系再婚,各自的性情、气质已经定型,难以更改,在共同生活中,只有努力调整自己,尝试改变自我,用关爱和理解才能得到幸福生活。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待彼此应相互理解和扶持,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被告应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徐某表示愿意和好,其愿为维持婚姻关系继续努力,应给其机会挽回与原告的感情。本院根据原被告之现状,不能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