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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宏。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琼、总经理。原告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原告下属部门与被告签订包装物定作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895,320元。截至2014年7月,被告已交定作物的总价值为2,372,348.60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共计支付定作款2,759,524元。2014年7月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有13,694只计金额387,175.40元的各类包装物未能交货。经原告催告交货未果,特诉请判决: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同年8月24日、2013年9月签订的包装物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87,175.40元。原告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同年8月24日、2013年9月签订的包装物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2、原告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宗德酿酒厂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宗德酿酒厂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宗德酿酒厂营销中心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3、2014年7月7日,原、被告间的往来帐目对账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有387,175.4元的定作物未交付,原告在被告处的预付款金额尚余387,175.4元。4、收货明细表、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间的往来帐目对账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定作物总计价值2,372,348.6元。5、转账汇款明细、收据4张、银行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759,524元(包括被告向原告购酒的应付款70,524元)。被告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宗德酿酒厂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王宗德酒厂全系列产品在全国的推广销售工作,原告下属设立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宗德酿酒厂营销中心(下称营销中心)。该营销中心可以代表原告负责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宗德酿酒厂所有系列酒品的商标、包装物及防伪标记设计、采购工作。2012年4月22日、同年8月24日、2013年9月,营销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包装物购销合同,合同对包装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检验标准、履行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履约的最晚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计2,759,524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购酒的应付款70,524元),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向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总计价值2,372,348.6元。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有387,175.4元的定作物未交付原告,即原告在被告处的预付款金额尚余387,175.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物,但被告未能履行。另,本院审理中,经人民法院报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交付原告相应的定作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物,但被告未能履行的行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对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本院经人民法院报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所以应以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为视为送达日期,即2015年3月6日视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387,1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下属部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宗德酿酒厂营销中心与被告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2日、同年8月24日、2013年9月签订的包装物购销合同中所涉未履行部分于2015年3月6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宗德窖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7,17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7元(原告已预缴)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精怡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李国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