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唐某甲,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唐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儿子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其自由选择;3、依法分割在青龙山村委房屋一座。被告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4、全州县安和乡青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青龙新农村建房协议书、全州县安和乡村建站收据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广州市番禹锦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6、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某甲对于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唐某甲认为:证据4不属实,房子是原告母亲的而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5、6不属实。对于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据职责所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全州县安和乡青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庭不予认定,对于青龙新农村建房协议书和安和村建站收据,因其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6,因原告有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全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询问,女儿马某乙表示愿随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唐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经本院询问,女儿马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小孩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他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小孩唐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人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马某乙(女,2004年11月28日生)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小孩唐某乙(男,2007年7月30日生)由原告唐某甲抚养,抚养费各人自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