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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莉与周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周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冯莉。被告周建业。原告冯莉与被告周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及被告周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00元。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归还,现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整。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业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已经办理过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因为双方性格不合闹分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二、2012年10月份,被告因为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事宜,当时实际借款为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农行账户转账了30000元。三、本案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不依不饶,以自杀相胁迫,被告迫于无奈的前提下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书写了涉诉“借条”。双方父母私底下调解的时候也说好30000元是借款,50000元算赔偿。四、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但并未登记结婚。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莉现金80000万元整于2013年归还其现金100000万元整周建业2012.11.1”。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内容不真实,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关于借款用途,原告陈述8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是给被告拿去赚钱(被告朋友放贷,被告拿利息),赚的钱原被告一起使用。30000元是用于被告买车。被告认可30000元是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哥哥买车。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我的中国银行工资卡(卡号为54×××40)交给了被告,被告也知道密码,2012年1月30日我在常州交通银行取了22000元汇到被告中国农行卡上,被告自己又取了28000元,这样就是50000元。2012年的某一天我们又在劝业场的中国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被告又自己取了3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交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存折以证明借款的交付,并陈述该中国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对于原告上述陈述质证认为:“原先有一张卡是在我处的,但用了以后就给了原告,后来那张卡被原告弄丢了,原告就补了一张,补了一张的卡不在我处。我在劝业场没有跟原告一起去取过钱,原告也没有从银行转帐给我,我和原告在恋爱期间,有钱大家一起用,我有的时候资金周转不过来的时候是拿原告的工资卡取过钱的,但金额从来没有超过10000元。还有我哥买车我是向原告借了30000元,原告通过什么银行转帐我不清楚了,我只知道2012年2月份的时候我的农行卡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给我的30000元。至于常州交通银行汇款的22000元,可能是原告转给我30000元之后又转给了我22000元,或者没有汇给我,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反正原告是转给我30000元的,我从来没有拿原告的钱自己用的,我从原告那里拿的钱都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拿的”。审理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从2011年到2013年底的对账单,但被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予提供。关于原告诉请的20000元利息,原告陈述:“我当时跟被告说利息2万元,被告同意的,没有什么计算方法,被告是拿我的钱去放利息的,利息也比较高,我说也给我赚一笔,当时8万元本金,2万元是利息”。被告认为案涉借条是结婚前写的,当时双方有一段时间闹得不开心,80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都是借条出具当天原告要求这么写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2年与2013年之间,从原告处获得大概三、四万元的款项,该款项的取得一般是原告将其所有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给他,被告自己支取。但该款项都用在了原告身上。原告另提供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0元,该录音中记录到:“原告:要么你结婚之前借我的钱你不要还给我么?被告:这怎么叫结婚之前借的,这是我们谈恋爱的时候借的好吧?原告:就是我们谈恋爱的时候借的。被告:我只是借你哇,我也没借到你8万吖。原告:怎么没有8万?在谈恋爱前,给你5万,后来你哥哥买车的时候又给你3万,后来你写的借条借我8万,对吧?被告:这个事情你要这样算,就好好算,我们好好算……被告:我什么不把你当人看啦?那时候在我家,我答应你给你8万,你说10万,我说年底做的好给你10万,答应你的吧?我们2个人谈的吧?没到3天你说月底把钱给你……原告:是你自己讲的狠话,不就这点钱吗?我马上给你,你自己讲的狠话是吧?被告:恩,是的,我月底给你的哇,到了月底给你……”。被告质证:“我跟原告分开期间我确实拿了原告30000元,那时原告的情绪波动比较大,让我写借条,于是我就写了借条,然后原告从我家里走的时候说让我80000元钱还给她,我当时想总算认识一场,我就说如果我有80000元钱我就还给你,但当时我也没有那么多钱啊,我认为我对原告已经算好了,她说几万就几万,因为我们相识也不容易,原告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我确实是说不就是80000元钱嘛,我现在没钱给你,你去告我好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存折、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30000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存折,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进行销户操作并取得20000余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其于当日将22000元汇至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此时如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法庭即能查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成立,但被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予提供对账单,构成举证妨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持有其所有的中国银行卡自己支取了28000元,因被告自认通过持有原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卡自己支取了3至4万元,只是抗辩这些款项都用在了原告身上,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借条书写于原告交付案涉钱款之后;2、原告认为诉争5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其对于原告的补偿。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就80000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30000元借款)形成了借贷合意,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诉争的50000元款项约定为补偿金。综上,诉争的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因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明确该日期为2013年年底,故现已超过归还期限,对于该借款被告亦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交付借款之时,原、被告双方具有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借条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就案涉借款有了利息约定,因该利息20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22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交付,自该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15036元;借款30000元,按被告认可的2012年2月交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为14672元,以上合计29708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向原告归还5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