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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尼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现住兴海县,公民身份号××××××。被告尼某,公民身份号××××××。原告周某与被告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辆战旗车作价30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车款9000元,剩余21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若违约被告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9000元,而是以一辆破旧的桑塔纳小轿车作价5000元折抵给原告,称4000元过几天后给,但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25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尼某辩称,2012年10月被告以自己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桑塔纳轿车加人民币24000元与原告的一辆战旗车进行交换,口头约定原告把车辆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分两次付清24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次被告要求给原告一匹跑马以折抵该款,但原告未接受,第二次被告提出给原告24只羊来进行折抵,原告亦未接受,第三次被告又提出给原告价值50000元虫草收入的草山,原告还是未接受,而原告也一直未将车辆手续交给被告,如原告能提供车辆手续,被告愿意给付2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的战旗车作价30000元,被告已付9000元,剩余21000元于6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给付10000元每天100元的滞纳金。被告尼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写该合同时其喝醉了,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一辆战旗车与被告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进行互易,被告给付原告差价24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战旗车作价30000元,被告已付9000元,剩余21000元于6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给付每10000元每天100元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以物换物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互易纠纷。原告提出被告的桑塔纳轿车作价5000元,被告尚欠25000元差价未支付,而被告承认仅欠24000元,且原告亦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合同中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尚欠25000元差价未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互易差价24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将车辆手续交与被告,而原告称其车辆并无手续且已告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机动车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车辆变更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就车辆手续有约定的事实,但原告作为车主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车辆交易时必需的相关手续。本案中被告虽违约逾期未付款,而原告在应当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未进行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其喝醉酒,对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尼某给付原告周某互易差价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