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圣香与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香,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杨圣香。委托代理人:雷京卫、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翁学院。委托代理人:徐旭勇,系被告职工。原告杨圣香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以下简称瓯海艺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瓯海艺校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香的委托代理人雷京卫、解冬梅,被告瓯海艺校的法定代表人翁学院及委托代理人徐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香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瓯海艺校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13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瓯海艺校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瓯海艺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杨圣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圣香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瓯海艺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两份、转账凭条一份、开销户登记薄历史查询明细三份,以证明被告瓯海艺校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存款明细帐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瓯海艺校时任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原告支付29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瓯海艺校时任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事实。被告瓯海艺校答辩称:1.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2.缺少29万元款项交付凭证,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上的29万元已经实际交付;3、支付利息的账户不明确,即使确认是瓯海艺校原法定代表人赵恁萍支付的,也无法确认是本金还是利息;4.41万元借款收据上的公章系赵恁萍私刻;5.本案所涉借款未打入被告账户,系原法定代表人赵恁萍个人借款。被告瓯海艺校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缺少29万元借款的汇款凭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的款项是何人汇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被告瓯海艺校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杨圣香借款29万元,原告杨圣香将2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瓯海艺校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瓯海艺校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7日,被告瓯海艺校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以被告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4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瓯海艺校时法定代表人赵恁萍账户转账4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瓯海艺校发票专用章及瓯海艺校财务专用章。上述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每月向原告支付29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瓯海艺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恁萍变更为翁学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涉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三、借款人是赵恁萍个人还是被告瓯海艺校。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41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于29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因收款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收款收据,结合原告当日从邮储银行取款26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瓯海艺校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29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及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每月向原告有规律的、持续的、小额的支付款项的情况,可以推定原、被告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瓯海艺校时任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瓯海艺校。该笔借款是否交付给被告瓯海艺校,及是否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恁萍个人使用,并不改变该笔借款的对外借款人为被告瓯海艺校的事实。若借款确实被赵恁萍个人使用,被告瓯海艺校可另行向赵恁萍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瓯海艺校辩称29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未约定利息,收款收据的公章不真实,上述借款系赵恁萍个人债务,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圣香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