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金德与林生辉、林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德,林生辉,林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苏金德,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生辉,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志阳,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金德与被告林生辉、林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益忠和王铭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辉、林志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生辉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苏金德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志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共同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生辉拒不还款,被告林志阳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生辉偿还原告苏金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即5100元);2、被告林志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苏金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生辉、林志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由被告共同立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生辉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林志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本院己生效的(2014)安民初字第6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苏金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生辉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苏金德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志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共同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利息被告林生辉拒不还款,被告林志阳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苏金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又因自行协商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现因未能偿还,致原告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除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生辉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利息,被告林志阳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均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约定的月利率为3%,己超过法定保护范围,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扣除已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原告苏金德请求被告林志阳对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志阳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林志阳对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生辉进行追偿。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苏金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志阳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志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生辉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苏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生辉、林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人民陪审员 王益忠人民陪审员 王铭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于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