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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虞夫军与虞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夫军,虞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虞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雅春。原告虞夫军诉被告虞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夫军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4月份,被告按规定可缴纳社保养老基金,到时可享受养老金。但因一次性缴费困难,故向原告借款。被告称以其名义缴纳社保费,以后养老金由原告领取。故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保养老金48891.60元。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由其自己领取了养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替她代缴的社保费。被告称无钱归还,暂作借款。故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凑整数,原告又借给被告1100元,由被告写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虞雅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虞雅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虞夫军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5分。借款人虞雅春2012.5月1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虞雅春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庭后,被告虞雅春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告代其缴纳社保养老金是事实。其开始以为一个人可购买两份养老金,后来才得知每人只能买一份养老金,且养老金只能由本人领取。故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当时出具借条还是有前提的,因其房屋被原告占住,其要求原告腾退出户才出具借条。此外,原告所称另出借给其1100元并非事实。当时原告称可领取的养老金近5万元,要求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其领取养老金后才清楚实际金额。被告虞雅春称如需还钱,则原告需腾退房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虞雅春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夫军于2012年代被告虞雅春缴纳社保养老金48891.60元,后该款项由被告虞雅春本人领取。故被告虞雅春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虞夫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虞夫军经向被告虞雅春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虞夫军与被告虞雅春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虞雅春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虞雅春经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被告虞雅春所需承担的还款金额,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虞雅春现认可原告虞夫军所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8891.60元。原告称为凑整数另出借给被告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交付情况,且该述称也有悖生活常理,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虞雅春提出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雅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夫军借款48891.6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虞夫军负担13.85元,被告虞雅春负担5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