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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旬,被告人刘一×伙同赵××、武×(已判刑)在本市和平区辽宁路与锦州道交口处赵××经营的涮肉馆内,以被害人刘四×招惹黑社会人员“一哥”为由进行恐吓,并威胁刘四×需按月上交钱款,由赵××将钱款转交给“一哥”来摆平此事。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刘一×伙同赵××、武×多次以相同理由对刘四×进行恐吓,刘四×心生恐惧后,自2011年3月始以每月定期给付、银行账户汇款等方式,在赵××经营的涮肉馆内及刘四×位于本市南开区密云路锦园里的家中等处共计给付赵××等人125000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4年6月17日将刘一×抓获归案。另,赵××、武×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刘四×陈述,同伙赵××、武×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二×、宋××、刘三×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凭条,借条,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一×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为满足私欲,伙同他人以黑社会名义向他人索要钱款125000元,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拒不供认,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一×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映雪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郭崇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