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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保玉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保玉,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玉,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场,该局纪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董付成,该局人事股长。上诉人郭保玉因与被上诉人教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保玉,被上诉人教体局委托代理人杨文场、董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信阳市平桥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自1972年起在该村任小学教师。1990年,被告按照信阳地区教育局下发的信地教(1989)50号文件对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应当予以清退对象的民办教师进行清退,并以原告属于在1985年教材教法考试中未能过关,没有取得教材教法合格证的人员予以清退。2012年11月6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出台《关于对我省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规定:在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时期,原民办教师为我省农村基础教育的快速发展曾经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使原民办教师共享发展成果,经省政府同意,现决定对我省原民办教师发放养老补贴。原告因符合该《实施意见》规定的发放养老补贴的条件,自该《实施意见》下发的当月每月领取了190元的养老补贴。现原告以被告将其辞退时没有告知其被辞退的原因,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曾因反映本人于1972年在某某镇某某村学校教书,1990年被学校解除任教职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在岗时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等问题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因不服该处理意见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平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以原告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三类情况,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平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即对原告的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72年起在信阳市平桥区某某镇某某村任小学教师,1990年因政策原因被被告清退,原告应当自1990年就已知道其已被清退,但原告从2014年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郭保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被辞退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予19年经济补偿19000元或发回重审。教体局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郭保玉1972年被辞退,教龄19年,按政策规定每月养老补贴190元,已从2012年10月开始领取。郭保玉被辞退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保玉的起诉是否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郭保玉自1972年起任小学民办教师,1990年因政策原因被清退,当时就知道,但其从2014年起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上诉人郭保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