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荣仙与黄梅新、黄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仙,黄梅新,黄小青,黄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陆荣仙。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新。被告黄小青。被告黄欢。原告陆荣仙与被告黄梅新、黄小青、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仙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新、黄小青、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梅新自2014年4月起陆续向我借款4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14万元由被告黄欢提供了担保。被告黄梅新、黄小青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梅新、黄小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47万元;2、被告黄欢对借款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黄梅新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梅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梅新、黄小青黄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梅新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陆荣仙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6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14万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欢对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14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黄梅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如逾期未还本息,其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后被告黄梅新未能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梅新、黄小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47万元;2、被告黄欢对借款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梅新及黄小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梅新向原告陆荣仙借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梅新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梅新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小青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欢为本案中14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该部分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梅新、黄小青、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新、黄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荣仙支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万元,合计47万元。二、被告黄欢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50元,由被告黄梅新、黄小青负担5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