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曾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红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鑫,患有脑瘫,××××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婧颖。由于双方婚前相处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相处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鑫,××××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婧颖。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