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潘艺锋与容颖红,梁秀梅,萧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艺锋,容颖红,梁秀梅,萧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艺锋,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颖红,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秀梅,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审被告萧广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艺锋因与被上诉人容颖红以及原审被告梁秀梅、萧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艺锋、梁秀梅曾向容颖红借款三笔,第一笔于2011年10月27日借款195000元、第二笔于2011年10月31日借款280000元、第三笔于2012年4月6日借款1201000元。以上借款,容颖红均以转账的方式向潘艺锋、梁秀梅交付。对于以上三笔借款,潘艺锋、梁秀梅还款情况如下(还款均为转账):1.2012年3月31日,还款30万元;2.2012年10月8日,还款479400元;3.2012年11月5日,还款78000元;4.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每月还款28000元,共5个月;5.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还款35000元,共4个月;6.2013年9月6日,还款228025元;7.2013年10月6日、11月6日、11月21日,还款三笔,每笔28000元。2013年11月30日,容颖红与潘艺锋进行对账之后,双方以及萧广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艺锋向容颖红借款80万元,利息为月息3.5%,每月6日还息28000元,萧广辉自愿为潘艺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因潘艺锋、萧广辉违约导致提起诉讼处理纠纷的,律师费由其承担。之后,潘艺锋继续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月7日,还款28000元;2.2014年4月3日,还款20万元;3.2014年5月23日,还款5万元。另查明,潘艺锋与梁秀梅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容颖红于2014年9月30日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容颖红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容颖红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容颖红在本案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60000元);3.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支付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由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潘艺锋、梁秀梅曾经向容颖红借款三笔的事实没有争议,并均确认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为之前三次借款的延续。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潘艺锋尚拖欠容颖红借款本金80万元,但根据潘艺锋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潘艺锋归还的款项扣除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和部分本金之后,尚拖欠的本金低于80万元,故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以及利息标准之外,其余均为有效。原审法院确认,因潘艺锋拖欠容颖红的借款已经长达一年以上,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实际履行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息标准,计算自三笔借款转账之日起的利息。潘艺锋的还款应首先扣除利息,多出部分扣减本金。原审法院分段阐述如下:1.第一笔借款本金195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计息天数156天,利息为2217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计息天数152天,利息为31020元。利息合计53192元。潘艺锋于2012年3月31日还款30万元,扣除以上利息之后,剩余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95000元+280000元-(300000元-53192元)=228192元。2.以228192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计息天数190天,利息为30088元;以120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计息天数185天,利息为153988元,利息合计184076元。潘艺锋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479400元,剩余本金为228192元+1201000元-(479400元-184076元)=1133868元。3.以1133868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计息天数27天,利息为20408。潘艺锋于2012年11月5日还款78000元,剩余本金为1133868元-(78000元-20408元)=1076276元。4.自2012年11月6日之后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潘艺锋合计还款508025元,按照以上计算方式,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潘艺锋尚拖欠容颖红本金735799元(计算过程略)。5.自2013年11月22日之后至2014年5月23日,潘艺锋合计还款278000元,按照以上计算方式,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潘艺锋尚拖欠容颖红借款本金541247元(计算过程略)。综上,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潘艺锋尚拖欠容颖红借款本金541247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潘艺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容颖红计付利息。容颖红的主张,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而上文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准许的上限计算借款利息,且容颖红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利息损失之外尚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容颖红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容颖红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属容颖红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支付,容颖红此项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秀梅的责任。潘艺锋与梁秀梅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为潘艺锋、梁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潘艺锋、梁秀梅应当共同偿还。容颖红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萧广辉的保证责任。萧广辉作为保证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对潘艺锋尚拖欠容颖红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容颖红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艺锋、梁秀梅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容颖红支付借款本金541247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潘艺锋、梁秀梅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容颖红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萧广辉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容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600元,由容颖红负担3000元,由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负担8600元。上诉人潘艺锋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潘艺锋仅对原审法院未认定的163500元还款有异议。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给予潘艺锋的举证期限较短,部分银行尚未能及时提供明细记录给潘艺锋,致使潘艺锋对部分已偿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对潘艺锋的还款数额部分事实查证不清。现在向二审法院提供一份梁秀梅名下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梁秀梅于2011年12月27日向容颖红的丈夫黄海的账户还款37500元的事实。其余的还款记录,潘艺锋已催促银行加快查询明细信息,可见潘艺锋在原审诉讼中述称向容颖红还款1895425元的说法真实可信。虽然原审法院已认定潘艺锋还款1727425元,但对于未能提供还款记录的168000元还款,请二审法院在潘艺锋补充提交的证据中予以查证。二、原审判决支持容颖红律师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容颖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故该律师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审判决潘艺锋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容颖红负担。被上诉人容颖红答辩称:一、潘艺锋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容颖红还款163500元。二、容颖红已实际支付因一审诉讼产生的律师3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潘艺锋负担。三、潘艺锋无理上诉,致使容颖红产生二审诉讼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潘艺锋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秀梅、萧广辉答辩称,其同意潘艺锋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潘艺锋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梁秀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拟证明梁秀梅于2011年12月27日向容颖红的丈夫黄海转账还款37500元。被上诉人容颖红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2.容颖红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容颖红已支付了一审诉讼律师费30000元;证据3.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鉴定服务费(律师费)发票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容颖红因潘艺锋上诉,产生了二审诉讼律师费10000元。经质证,容颖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容颖红与黄海是夫妻关系,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梁秀梅的该笔转账是梁秀梅与黄海因其他业务往来而产生,与本案无关。潘艺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容颖红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梁秀梅、萧广辉的质证意见与潘艺锋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梁秀梅、萧广辉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容颖红与黄海是夫妻关系。梁秀梅于2011年12月27日向黄海的账户转账37500元。又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潘艺锋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关于潘艺锋是否已还清涉案的三笔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潘艺锋上诉主张其已还清涉案的三笔借款,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梁秀梅在2011年12月27日向黄海转账37500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涉案的第一笔借款是容颖红于2011年10月27日转账至潘艺锋的账户,第二笔借款是黄海于2011年10月31日转账至潘艺锋的账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潘艺锋与梁秀梅是夫妻关系,容颖红与黄海是夫妻关系,故梁秀梅于2011年12月27日向黄海转账37500元,该款项应视为偿还涉案的第一笔借款。容颖红抗辩称黄海与梁秀梅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容颖红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潘艺锋尚拖欠容颖红借款本金80万元,但根据潘艺锋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潘艺锋归还的款项扣除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和部分本金之后,尚拖欠的本金低于80万元,故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以及利息标准之外,其余均为有效。因潘艺锋拖欠容颖红的借款已经长达一年以上,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实际履行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息标准,计算自三笔借款转账之日起的利息。潘艺锋的还款应首先扣除利息,多出部分扣减本金。对此,本院分段阐述如下:1.第一笔借款本金195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计息天数62天,利息为8933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计息天数58天,利息为12000元。利息合计20933元。潘艺锋于2011年12月27日还款37500元,扣除以上利息之后,剩余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95000元+280000元-(37500元-20933元)=458433元。2.以458433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计息天数95天,利息为32179元。潘艺锋于2012年3月31日还款30万元,剩余本金为458433元-(300000元-32179元)=190612元。3.以190612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计息天数191天,利息为25746元;以120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计息天数186天,利息为157785元,利息合计183531元。潘艺锋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479400元,剩余本金为190612元+1201000元-(479400元-183531元)=1095743元。4.以1095743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计息天数28天,利息为20965元。潘艺锋于2012年11月5日还款78000元,剩余本金为1095743元-(78000元-20965元)=1038708元。5.以1038708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计息天数28天,利息为19874元。潘艺锋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1038708元-(28000元-19874元)=1030582元。6.以103058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3年1月7日,计息天数35天,利息为24648元。潘艺锋于2013年1月7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1030582元-(28000元-24648元)=1027230元。7.以10272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计息天数30天,利息为21058元。潘艺锋于2013年2月6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1027230元-(28000元-21058元)=1020288元。8.以102028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3年3月6日,计息天数28天,利息为19522元。潘艺锋于2013年3月6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1020288元-(28000元-19522元)=1011810元。9.以101181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计息天数32天,利息为22125元。潘艺锋于2013年4月7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1011810元-(28000元-22125元)=1005935元。10.以100593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计息天数29天,利息为19934元。潘艺锋于2013年5月6日还款35000元,剩余本金为1005935元-(35000元-19934元)=990869元。11.以990869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计息天数31天,利息为20990元。潘艺锋于2013年6月6日还款35000元,剩余本金为990869元-(35000元-20990元)=976859元。12.以976859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计息天数30天,利息为20026元。潘艺锋于2013年7月6日还款35000元,剩余本金为976859元-(35000元-20026元)=961885元。13.以96188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3年8月7日,计息天数32天,利息为21033元。潘艺锋于2013年8月7日还款35000元,剩余本金为961885元-(35000元-21033元)=947918元。14.以94791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计息天数30天,利息为19432元。潘艺锋于2013年9月6日还款228025元,剩余本金为947918元-(228025元-19432元)=739325元。15.以73932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计息天数30天,利息为15156元。潘艺锋于2013年10月6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739325元-(28000元-15156元)=726481元。16.以726481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计息天数31天,利息为15389元。潘艺锋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726481元-(28000元-15389元)=713870元。17.以71387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计息天数15天,利息为7317元。潘艺锋于2013年11月21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713870元-(28000元-7317元)=693187元。18.以693187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月7日,计息天数47天,利息为22263元。潘艺锋于2014年1月7日还款28000元,剩余本金为693187元-(28000元-22263元)=687450元。19.以687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4月3日,计息天数86天,利息为40399元。潘艺锋于2014年4月3日还款200000元,剩余本金为687450元-(200000元-40399元)=527849元。20.以527849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计息天数50天,利息为18035元。潘艺锋于2014年5月23日还款50000元,剩余本金为527849元-(50000元-18035元)=495884元。综上,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潘艺锋尚拖欠容颖红借款本金495884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潘艺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容颖红计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容颖红(甲方)与潘艺锋(乙方)、萧广辉(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或丙方违约导致甲方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或以非诉方式处理纠纷的,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由乙方、丙方承担”结合容颖红一审时提供的鉴证服务费(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二审时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据2),可知容颖红一审时已向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容颖红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容颖红提供的证据3,其证明内容是因本案二审产生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就容颖红关于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应向其支付二审诉讼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无法调解,故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容颖红的该主张及证据3,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潘艺锋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艺锋、梁秀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容颖红支付借款本金495884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600元,由容颖红负担4897元,由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负担6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潘艺锋已预交),由容颖红负担978元,由潘艺锋负担3192元。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予容颖红;容颖红负担诉讼费用可在潘艺锋、梁秀梅、萧广辉的给付款中予以抵扣,法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公众号“”